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6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楊榮元 被告 王薪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整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玉山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5,143元,及其中138,854元自民國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8月23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0,804元,及其中138,854元自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之日起至90年6月27日止,共計簽帳消費138,854元未按期給付,迄101年5月2日止尚欠510,804元(其中消費款138,854元,循環息371,95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清償所積欠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消費款138,854元自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11頁反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本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定為5,6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