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5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告 陳文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叁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附卷為證,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6年4月11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3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55萬0478元未給付,其中50萬2587元為消費款,3萬7891元為循環利息,1萬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50萬2587元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1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40期攤還
,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1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13萬4897元(其中13萬3861元為本金,1036元為違約金,0元為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13萬3861元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約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回復額度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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