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537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振祈 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122號),經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212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21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繳納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