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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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簡字第2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奎言 、 劉宥樓 、林**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
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
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固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
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75號裁判可資參照。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鄭奎言、劉宥樓、林**為被告,聲明請求
被告鄭奎言、劉宥樓就起訴狀所載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劉宥樓應將該不動產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林**應將起訴狀附表編號2所示
不動產贈與登記予以塗銷。惟查,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
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
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
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
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
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
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
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繼承人 鄭茂盛 之繼承人間就遺產
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
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並應對被繼承人鄭
茂盛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
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經本院
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以109年度斗補字第356號裁定限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彰化縣○○鄉○○段○○○○○○○○號土
地及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號全部、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歷次異動索引(權利
人姓名請勿遮掩)、被告鄭奎言、劉宥樓之被繼承人鄭茂盛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被告鄭奎言、劉宥樓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
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即102年北登資字第029600號登記
資料,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被告鄭
奎言、劉宥樓以外之繼承人及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
,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
的,以及查報被告鄭奎言、劉宥樓、林**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
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及被告劉宥樓、林**向彰化縣北
斗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登記之資料,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迄今均未補正。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鄭奎言、劉宥樓以外
其餘被告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僅記載林**),經本
院命補正後仍未依上開所示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姓名、住
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起訴狀
或準備書狀,其當事人顯未適格,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