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228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勝康 相對人 蘇棻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 陳俍宇 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7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6年12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12月31日登記在案。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陳俍宇於101年12月20日將上開不動產因買賣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經101年1月19日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陳俍宇於97年1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16,04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陳俍宇自101年5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陳俍宇雖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及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四、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台北市│北投區│行義│一│367│建│17.7│469/2000│││││││││││0││├─┼───┼────┼────┼────┼────────┼─┼──────┼────┼──┤│2│台北市│北投區│行義│一│368│建│1212.07│469/2000│││││││││││0││├─┴───┴────┴────┴────┴────────┴─┴──────┴────┴──┤│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1000│台北市北投區行│台北市北投區行│鋼筋混凝土造│一層:89.95│平台:10.8│全部││││7│義路186巷19號│義段一小段367│6層樓房│合計:89.95│││││││1樓│、368地號││││││├─┴──┴───────┴───────┴──────┴───────┴─────┴──┴─┤│共有部分:行義段一小段10070建號1066.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69/2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