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韓名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金簡字第39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韓名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名玫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98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金訴字第398號。111年度偵字第6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3月2日復故意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3年6月1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罪,前後兩案均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緩刑顯對其難收矯治之效等情,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現行關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是該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㈡受刑人韓名玫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28日
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1年12月30日起算至113年12月29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3月2日故意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3年6月19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確定之情。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案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犯罪
情節均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受刑人於前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後,獲邀緩刑宣告之寬典,本自應恪守法令規範,不得再有故意犯罪之行為,詎其仍不思悔悟,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情節相同之後案,並非偶發之犯罪,受刑人後案之幫助行為時間距前案判決確定日未逾3月,且受刑人於後案中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顯見其甫經前案刑事追訴及判刑卻不知檢束其行為,反而更為犯罪,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給予之緩刑宣告而愛惜羽毛,仍重蹈覆轍,一再漠視我國律法,法治觀念淡薄,法敵對意識實屬強烈,難認有何悛悔改過之心,亦昭前案之程序,沒有令其知所警惕,已具有相當程度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難認有何合於「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之情。綜上,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
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既難收預期之效果,為維護社會秩序並避免受刑人心存僥倖而一再違法,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制裁以為教化之必要,自與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相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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