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258號聲請人 李蓬龍 相對人 粘宇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萬元,在新臺幣66萬5,096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刑全字第16號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反擔保金,經提存在案(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0號)。茲因兩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751號及11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且相對人已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就本件提存擔保金足額取償完畢。又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系爭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扣押曾依本院110年度刑全字第16號刑事裁定,提供100萬元作為擔保金,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751號、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訴訟程序已經終結。又相對人前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026號執行程序對上開擔保金強制執行,經本院提存所支付33萬4,904元(本院113年度取字第535號),尚餘擔保金66萬5,096元,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另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於催告通知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通知函暨其回執證明、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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