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8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潘書琦
被   告  游景聿游富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558元,及其中新臺幣237,722元,
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持核發之信
用卡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方式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
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104年
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截至95
年3月7日止,尚欠253,558元(其中本金237,722元)未
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等資料在卷可佐,原告
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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