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告 黃文潭 被告金門縣烏坵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興坵 訴訟代理人 林振賢
參加人 蔡元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經被告拒絕賠償議等情,有被告99年10月28日坵人字第0990001503號函可按(見卷一第18頁),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載有明文。原告起訴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蔡元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197,24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嗣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撤回被告蔡元珍之備位聲明,被告等均無意見,揆之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7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當日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1.回復原告於94年12月31日之前為烏坵鄉公所員工,並以復職當日讓原告辦理退休。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1.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8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65年6月10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服務公職已達25年,並奉被告(當時鄉長法代蔡元珍)於94年4月18日批准:「尊重黃員個人意願,同意辦理退休,…自00年0月0日生效。」。
(二)原告並於100年5月9日陳報金門縣政府,並奉指示,先傳真函及「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到金門縣政府承辦人 錢中直 。傳真後,以電話和該承辦人確認確實有收到。
(三)因為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即參加人蔡元珍和訴外人 曾安丞 建築師事務所於93年5月17日簽訂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系爭工程),涉及下列不法,參加人蔡元珍不准原告退休:
1.系爭工程費用147萬元+258萬元,於開工93年10月9日前,已領走94萬元,餘11萬元,蔡元珍允許曾安丞建築師領走94萬元,命不必到烏坵現場監造之義務,蔡元珍所為已違反刑法第213條規定。
2.蔡元珍讓被告之工友 楊文楷 冒充建築師,填寫監工日報,又於93年11月30日工程請款單(估驗單)讓被告工友楊文楷在該工程請款單蓋曾安丞建築師事務所章(稱大章)、曾安丞私章(稱小章),冒充詐欺曾安丞建築師有到現場監造。
3.因曾安丞建築師從未到烏坵監造已違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也違反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即從93年10月9日開始到94年6月9日止,實際施作1,602,110元(12,687,419+839,691-1,925,000=1,602,110元),但命在其業務登載之交易寫:「確認工程完成進度及金額為358萬元。」
4.承包商之工人於94年6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原告審核承包商之估驗款時,罵原告「幹你娘」,更於94年6月25日把原告頭部打傷,打原告之工人被以妨害公務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5.因蔡元珍確實有貪瀆官商勾結之事實,於93年8月30日發包時,讓其私識廠商興之聚公司供牌圍標圖利(其中一家未附押標金,另一家押標金不足,該兩家從未到烏坵領標、勘查現場)。另任意於94年4月5日變更設計,因違法,原告於94年6月19日以坵建字第0940000232號函(稿)撤銷,即:變更設計追加106+42=148萬元,原告不同意。
6.故合約規定小型預拌機525,000元新品,但被告工友楊文楷卻代替曾安丞蓋大小章以舊品不到1萬充數,圖利51萬5,000元。
7.原告都不同意上開圖利行為,即原告不幫蔡元珍貪瀆,故被告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即94年4月18日批示「同意我退休」然扣押不陳報。另原告自94年7月5日起至94年11月24日止,因病情需要必須要在台灣台中榮民總醫院藥物治療,向被告請假,被告為了報復原告不幫其貪瀆,故不准假,也不准原告辦理退休。
(四)被告不准假,原告提復審,保訓會決定以「復審不受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程序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也以程序駁回,被告於99年1月18日收到確定證明書後,始發函通知原告,故原告自知悉、確實有損害起二年內請求損害賠償,應合法請求。
(五)原告於94年6月25日頭部受傷,不在烏坵鄉公所,至同年11月25日回所上班,而於94年5月9日報公文與退休事實表,也有傳真給金門縣政府,烏坵鄉公所的人事應該追蹤原告之退休公文,被告不但不追蹤還把原告退休的公文刪除。
(六)原告請假,被告是否准許?是被告職權,被告不准假(從94年7月5日~94年11月24日)違反93年9月上網徵才的諾言:「交通不便、休假從寬」,故被告不准假確定,違反舉輕以明重的法理,即休假從寬,病假更應從寬,准假才對。但被告從94年11月25日起准許原告銷假上班到94年12月31日止,原告仍在職,故94年年終考績丙等,考核期間從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獎懲結果:留原級職,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前段,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即原告94年終考績(從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為考核期間)為丙,依法應自95年1月1日起執行,即從95年1月1日起應執行94年年終考積丙,但蔡元珍因原告不幫助其貪瀆,即違反其承諾,批示同意退休,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前段,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不准原告留職原職,未完成原告退休程序,造成原告的損害。
(七)原告請求法院依今日所提書狀第9-11頁調查證據,並向烏坵鄉公所函調94年度檔案,查明是否刪除原告退休陳報公文,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是否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及向銓敘部函詢金門縣烏坵鄉公所是否續辦原告退休事宜。再請求向行政法院調閱相關卷宗,查證被告自認有傳真公文並將退休事實表陳報金門縣政府。且要向銓敘部或人事行政局函查,94年7月5日至94年11月25日專案考績免職,94年年終考績丙應該執行何者?並請依據釋371號解釋停止訴訟程序,向大法官聲請解釋是否違反憲法第18條服務公職權利、第23條之比例原則。在聲請釋憲之前,請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停止審理本訴。如未調查證據即終結本案,應有判決草率之嫌疑。
(八)以原告每月薪水61,659元×12個月×30年(預估活至124年12月31日止)=2,219萬7,240元。應從95年1月1日起至124年12月31日止給付原告退休金之損害賠償22,197,240元。因裁判費用暫時請求1,800萬元本息,故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適用民法)、第12條(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公務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2款。另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第7款、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13、339條等之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賠償。
(九)先位聲明:1.回復原告於94年12月31日之前為烏坵鄉公所員工,並以復職當日讓原告辦理退休。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1.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8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雖於94年4月15日以內簽方式提出辦理退休,然當時亦兼任人事主管一職的原告始終未提出相關資料函報金門縣政府辦理退休後續相關事宜,換言之,辦理退休程序未完成。
(二)辦理退休之事,豈能草率以傳真方式辦理,而未以正式書函往來。且原告自承以傳真辦理退休亦欠詳細資料。有關蔡元珍與曾安丞承攬工程問題,不能當成他擅離職守曠職的理由,並爭執有關蔡元珍涉刑案之事實。
(三)在未完成辦理退休程序之際,原告即在94年7月5日至同年11月24日止,因連續曠職、怠忽職守,金門縣政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於95年5月30日府人二字第095002568312號令核布一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並經銓敘部95年6月12日銓二字第0952659269號 函銓敘 審定,本所於95年6月29日坵人字第0950001130號專案考績(成)通知書核布聲請人免職結果。
(四)專案考績免職案,經原告循復審、行政訴訟,提請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1月13日98年度裁字第2763號裁定上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裁定抗告駁回,全案並自97年1月7日免職確定。
(五)原告所謂其因公受傷請公傷假疑義:
1.原告自94年6月25日請事假出庭,因係屬原告自訴案件回台出庭應訊,並非受指派代表機關出庭,所為屬私務。
2.原告本應於7月5日應返回工作崗位,未料其7月4日凌晨傳真請公傷假109日,此後即避不與被告聯絡,被告以無據實理由,無法核准其公傷假。並先後於94年7月5日發函通知原告如未於同年月15日回所工作,將以嚴懲,復於同年月12日、15日、20日及26日發函通知原告已連續曠職,請儘速主動聯絡說明原因,惟原告仍置之不理。又原告是專業技士,如發現工程有問題應該向鄉長建議或向司法機關檢舉,而不是當作請假109日非准不可的理由。
(六)本件發生於00年間,被告抗辯應自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裁定之時點起算時效即96年11月29日起算,故原告主張自被告於99年1月18日收到確定證明書後,始發函通知原告作為損害賠償起算點,應係錯誤,原告之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七)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二)被告於94年7月5日至同年11月24日止,因連續曠職、怠忽職守,金門縣政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於95年5月30日府人二字第095002568312號令,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並經銓敘部95年6月12日銓二字第0952659269號函銓敘審定,本所於95年6月29日坵人字第0950001130號專案考績(成)通知書核布聲請人免職結果,此有金門縣政府95年度5月30日府人二字第0950025683號令可憑。原告於知悉其因,專案考績免職案,提起復審、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1月13日98年度裁字第2763號裁定上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於97年1月7日免職確定,此有烏坵鄉公所95年6月29日坵人字第0950001130號專案考績(成)通知書、最高行政法院98年1月13日98裁字第2763號裁定正本、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裁定正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證,因此,原告至少自95年6月29日即知悉受損害之事實及受損害之原因,退步言,縱依被告答辯自行政訴訟提起日即自96年11月29日行政法院裁定時起算至98年11月29日已滿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遲至於99年10月19日訴請被告賠償事宜,被告並於99年10月28日回函駁回,亦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原告自101年1月16日始提起本訴,早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提起本訴,自屬無據。
(三)又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對於不服行政處分表明行政爭訟程序之行政救濟方法,與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起算點無關,因此,被告於99年1月18日號函始告知原告,如受有損害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僅在於告知原告,如原告認為受有損害得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非自認有損害賠償之給付義務,因此,原告主張時效起算點應自99年1月19日起算,於法無據。
(四)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行政機關更正考績之處分,係依據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提起行政救濟,如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依據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構成要件、不變期間、及法律效果,參以原告亦自承因行政訴訟不用繳納裁判費用,故選擇先提起行政救濟,待行政訴訟敗訴之後,才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可見原告明知國家賠償與行政訴訟本為不同救濟制度,自非以行政訴訟結果作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原告主張自行政訴訟敗訴確定時起算國家賠償之請求權時效,即無理由。
四、綜上述,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提起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爭點,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