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8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宥安(原名蔡心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宥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
㈡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個帳戶,幫助不詳
詐欺集團對2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未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幫助詐欺,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廚師,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662號被告蔡心良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心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暨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8年4月25日10時30分許,假冒 饒錦源 之友人「永豐 餘廖 處長」,傳送Line訊息以聯絡饒錦源,謊稱近日手頭不便需借款云云,致饒錦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又於同日15時50分許,以冒充朋友商借款項之相同手法詐騙 張寶珠 ,致張寶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饒錦源、張寶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心良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朋友「阿發」表示需借用帳戶投注網路球版,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密碼交予「阿發」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饒錦源、張寶珠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情,業據告訴人饒錦源於警詢中、告訴人張寶珠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饒錦源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Line訊息照片、被告之國泰銀行及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堪認上開2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為詐欺取財工具。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設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設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故常人申辦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設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被告係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雖辯稱借給朋友「阿發」,卻全然無法提供「阿發」之相關資料,是否真有其人,殊直懷疑;且被告另自承交付帳戶相關物品時,業已知悉「阿發」將用於從事非法網路投注,顯見對自己帳戶遭用於非法用途且將有不明資金進出一事,明知且默許其發生,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已堪認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復前後不一,所辯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檢察官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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