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1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品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品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左足」,更正為「右足」;同行「等傷害」,補充為「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所述)」;並補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8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及依法執行交通違規拖吊勤務之拖吊業者施加強暴方法,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與告訴人 陳子駿 達成調解(見卷附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0610號調解書),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另以被告事後深表悔悟及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陳子駿達成和解,爰請量處適當之刑並斟酌是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一節,惟查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僅因車輛拖吊事由,即為如聲請所指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顯不適合為緩刑宣告,附帶說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承聲請所指)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推擠陳子駿,致陳子駿受有左手第四指擦傷、左手掌壓痛及左足(應更正為右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子駿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已表示不追究本案之刑事責任,並經法院核定在案,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0610號調解書附卷足稽,是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即撤回其告訴,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傷害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890號被告邱品豪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品豪於民國108年5月17日19時5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226巷前,因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交通分隊警員陳子駿與交通機關依法委託從事取締交通違規公共事務之拖吊業者 陳治豪 在上址執行勤務有所不滿,明知陳子駿身著警察制服;陳治豪與員警共同執行交通違規拖吊勤務,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先徒手握住陳治豪所駕駛拖吊車輛左後照鏡之強暴方式不讓其駛離;另於陳子駿通知勤務指揮中心派員到場支援,又以徒手攻擊、推擠陳子駿身體強暴方式,妨害陳子駿、陳治豪執行公務,並致陳子駿因而受有左手第四指擦傷、左手掌壓痛及左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陳子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品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子駿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證人陳治豪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108年5月18日警員陳子駿職務報告、108年5月17日警員 林妍榛盧亦珊曾士軒 職務報告及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條文規定提高法定刑上限,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條文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按民間拖吊業者與執勤員警共同執行「拖吊違規車輛」時,該執行拖吊之拖吊人員,即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若對之為強暴脅迫行為,即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乃觸犯妨害公務罪嫌,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其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及相同地點,對告訴人陳子駿、被害人陳治豪施以強暴而妨害其等執行交通違規取締拖吊之公務,僅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單純一罪,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以上開接續同一整體行為對告訴人陳子駿所犯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與傷害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修正前傷害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5年以內並無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事後深表悔悟及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陳子駿達成和解,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爰請量處適當之刑並斟酌是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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