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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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丙○○抗告人甲○○相對人巨邦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99年度司票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91年11月30日,相對人迄今始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已罹於時效規定,抗告人拒絕給付,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5-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1年11月3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未載受款人,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行主張票據上權利,抗告人拒絕給付等語,惟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另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涉及系爭本票時效起算點及有無中斷之事由,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依照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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