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逸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逸銓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被害人匯款時間「同日20時許」之記載,更正為「同日晚間6時許」;關於被害人匯款遭提領情形部分補充「被害人 徐賢芳 所匯款項,遭提領一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生活及財產得喪自屬密切相關,苟如被告所辯其所有之提款卡遺失,被告又何能不以為意,未採取如報警或掛失等保全程序以保障自己權益之相關措施,此顯悖離常情。由此益徵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應非遺失,其所為辯顯不符常情,洵無足取,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利贓款匯入及提領,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且未經扣案,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