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樹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樹立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樹立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任職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 游祥浩 經營之「剛鐸汽車修配廠」之便,先於100年2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修配廠辦公室內,竊取游祥浩所有之「亞、歐、美百大車型故障排除秘笈」1本;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17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竊取游祥浩所有之機油濾清器1個,嗣經游祥浩報警後,經警調閱修配廠內監視器畫面,於100年2月17日18時許循線查獲,並在陳樹立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上開機油濾清器1個,另在桃園縣○○鄉○○路19之1號陳樹立住處查獲上開「亞、歐、美百大車型故障排除秘笈」1本。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樹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祥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單各1紙、贓證物及現場照片8幀,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次竊取「亞、歐、美百大車型故障排除秘笈」1本及機油濾清器1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兩次行竊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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