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9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變更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兩個星期前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嗣於98年4月15日某時許,由警提供清潔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當場於被告面前將尿瓶封緘一節,業據被告警詢中供承無訛;而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以酵素免疫學(EIA)分析法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分析法確認,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8年5月4日報告編號UL/2009/4083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依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版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等語。而上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可查。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與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Toxi-Lab分析法之靈敏度不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惟同時引起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分析法均成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亦有該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據。準此,足見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除裁定送強制戒治外,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347號判決及91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故本案雖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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