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高凡晴
被 告 陳騥伊 (原名 陳麗容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60,000元,約定於99年1月6日清償完畢,利率按
年息百分之7.88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9月9日,
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85,364元及約定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
據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及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