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9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余瑞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自民國93年2月3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3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
率以百分之12.7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
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視
為債務全部到期。嗣臺東企銀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
知被告,被告自105年11月28日起至106年4月10日止,共
計繳款56,222元,經抵沖後,尚有本金269,534元及利息及
違約金未償還。爰再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
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
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