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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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敏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敏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洪敏棋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9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3年度嘉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9月10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明知綽號「 阿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曾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其煙氣方式,施用海洛因,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103年8月23日21時40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因「阿斌」前往洪敏棋位於嘉義市○○○路○○○○○號租屋處,與洪敏棋聊天,「阿斌」於上址住處房間內以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時,洪敏棋未離開房間,而以吸其煙氣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案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103年8月23日17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住處內,為警緝獲,並於同日21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洪敏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32至35頁反面),且被告於103年8月23日21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二、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明知「阿斌」曾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其煙氣方式,施用海洛因,且於103年8月23日21時40分許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阿斌」在被告租屋處房間內以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時,我並未離開房間,且於「阿斌」在其住處內抽菸時,就有一點懷疑「阿斌」有可能以前揭方式施用海洛因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足徵被告具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犯意。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9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3年度嘉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仍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實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職夜校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車床技工,未婚,與父、母親同住,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年1月14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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