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德選任辯護人劉興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順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偽造之「 許美娥 」署押壹枚,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許美娥」部分(含偽造之「許美娥」署押壹枚),均沒收。
一、許順德明知自己資力不佳無法申請貸款購買機車,且其胞妹許美娥並未同意擔任其購買機車分期付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同意或授權許順德代其簽發本票,因欲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利用先前因故取得許美娥國民身分證及第一商業銀行嘉興分行存摺(下稱第一銀行存摺)影本之機會,於民國102年4月8日某時許,偕同其不知情之成年女性友人 王英娥 ,前往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三泰機車有限公司(下稱三泰公司)」,向不知情之三泰公司承辦人員謊稱王英娥係許美娥,並出示許美娥之國民身分證及第一銀行存摺影本,使三泰公司承辦人員誤認王英娥為許美娥本人,許順德隨即委請王英娥以許美娥之名義,於三泰公司承辦人員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內偽簽「許美娥」之署押1枚,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許美娥」之署押1枚,佯以許美娥同意擔任上揭機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共同擔任本票發票人之意思,而偽造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僅發票人許美娥部分係偽造,其餘真正簽名部分仍具票據法上效力)後,旋將上開約定書及本票交予三泰公司承辦人員送交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行使之,致和潤公司陷於錯誤,同意貸款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許美娥及和潤公司對於貸款擔保充足與否評估之正確性。俟許順德未按期繳納貸款,和潤公司先後寄發催告函、傳送手機簡訊予許美娥催繳款項【和潤公司嗣後將上開債權移轉予遠東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遠信公司亦寄發函文予許美娥催繳款項】,許美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美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順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193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順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本院卷第57、104頁反面、192頁反面至193、195至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美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3至5頁,偵7886號卷第37至38頁)大致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遠信公司於102年12月17日陳報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票(面額5萬元、發票人為被告及告訴人、發票日係102年8月12日)、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偵7886號卷第23至28頁),足徵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順德為上開犯行之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銀元1千元(折合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之行為客體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係以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於偽造不實之申請書外,另有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以便完成申辦手續,自應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而國民身分證影本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自亦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三)故核被告許順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在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及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許美娥」署押各1枚之行為,分別係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揭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被告偽造上開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就上開犯行雖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然此部分與上揭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業已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另被告上開犯行既係因施用詐術取得和潤公司核撥之貸款5萬元而購得上開機車,顯係取得財物,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業已告知被告上揭法條,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王英娥於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上偽造「許美娥」之署押,嗣並利用不知情之三泰公司承辦人員將上開偽造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交付予和潤公司,為間接正犯。
(五)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為刑法第55條所明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於牽連犯未廢除前,想像競合犯之傳統定義須其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完全合致;惟刑法修正廢除牽連犯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之必要。亦即,行為人所犯數罪名間,僅須有一部行為重疊或合致,即足當之。查本案被告冒用告訴人身分而使用其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並交付不知情之三泰公司承辦人員送交和潤公司以行使之,是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均有部分之犯罪行為重合,其犯罪目的均係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購車使用,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查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8年度嘉簡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98年度嘉簡字第16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及以98年度嘉簡字第16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及以99年度嘉簡字第11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揭8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1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上開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事前雖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惟無非係因辦理貸款時未經思索之舉,此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欲,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百萬、千萬之情形,尚屬有間;參以被告本案偽造之本票僅有1張、金額僅5萬元、本身亦為上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未逃避自己之票據責任,犯罪後復已坦承犯行,迄今並已繳還4萬餘元之款項,此有遠信公司103年5月30日之民事陳報狀及被告104年1月9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繳款收據影本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205至207頁),所為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非鉅,本院認縱僅處以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表示同意擔任上開機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藉以詐得貸款購買上開機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和潤公司核撥貸款與否評估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2)偽造之本票僅有1張,金額僅5萬元,張數、金額均甚微,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危害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程度要非至鉅;(3)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表明願意繳清上開貸款所生債務之意願,實際上亦已繳納4萬餘元之款項,述之如前,態度尚稱良好;(4)為辦理貸款購買上揭機車而偽造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平日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聽障)、罹患雙眼色素性視網膜失養症、頸部多處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及脊髓壓迫等疾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關於沒收: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因已
向和潤公司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沒收,惟附表編號1所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之「許美娥」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以被告及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告訴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行為,是僅就該本票偽造發票人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至被告其餘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本票或署押│├──┼───────────┼────────────┤│1│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左列文書上連帶保證人簽名│││定書1紙。│欄偽造之「許美娥」署押1││││枚。│├──┼───────────┼────────────┤│2│面額新臺幣5萬元、發票│左列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為許順德及許美娥、發│人「許美娥」部分(含偽造│││票日係102年8月12│之「許美娥」署押1枚)。│││日之本票1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四、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五、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