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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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51號原告 邱猛煌 被告 洪清鑫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綽號「 阿益 」之男子(自稱 沈文益 ,真實姓名不詳)於民國101年1月14日早上時,欲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債權賣予原告,並出示其與被告間於101年1月13日簽立之動產讓渡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讓渡契約書)及被告配偶 林鈴芬 簽發之支票數紙為證。原告當日即偕同「阿益」至被告設立之享協公司及工廠處(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確認系爭讓渡契約書是否為被告親簽,而當時除原告及阿益外,尚有被告及其配偶在場,並經被告表示其確實積欠「阿益」200萬元債務,且系爭讓渡契約書為其親簽,並願以公司廠房之機具(下稱系爭機具)抵充債務。是原告以200萬元向「阿益」買受其對被告之債權,並與被告約定於101年1月18日搬走系爭機具。翌日,原告再次至被告工廠向被告確認系爭讓渡契約書是否為其親簽並記錄系爭機具項目以供中古商估價系爭機具價值是否值200萬。
二、之後,原告第三次於103年1月18日偕同設備中古商至被告工廠,欲將系爭機具搬走時,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欲繼續代工,利用所得清償其他貸款,希望原告能體諒被告,能讓被告以
200萬元向原告購回系爭機具,原告同意被告所提條件,兩造遂口頭成立買賣契約,被告當日即給付現金50萬元予原告,原告亦於當日將系爭讓渡契約書上原記載借款金額200萬元部分,改為150萬元。嗣被告再於103年1月20日給付現金50萬元予原告,並由被告配偶林鈴芬在系爭讓渡契約書上簽名證明已付款50萬元;被告復於103年1月底或2月初時,還款30萬元,是被告陸續支付原告共計130萬元,而原告則將被告配偶林鈴芬簽發之數紙支票中,返還面額共計100萬元之支票與被告。被告再要求原告於101年2月24日前往彰化收取餘款70萬元,然當天被告竟會同警方以重利罪現行犯將原告逮捕,惟該刑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61號、101年度偵字第3309號偵查後,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兩造間確實有系爭機具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惟被告占有系爭機具,卻尚有餘款70萬元未給付,原告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7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㈠觀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61號偵查卷
宗,可知系爭讓渡契約書是被告親簽,支票亦係被告配偶林玲芬所簽發,被告係在無法還款下,將系爭機具用以抵債等情。若兩造間為借款關係,被告就關於原告重利部份,為什麼未對不起訴處分提出異議。若被告並非要向原告買回系爭機具,為何要還部分款項,而非一開始即報警,故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㈡另原告分別於103年1月14日早上及同年2月14日各給付100萬
元予訴外人「阿益」。而分次付款係因原告欲抽股票,所以分次提領40萬、40萬、20萬、90萬存到不同的帳戶。倘若原告欲作假,則以原告交易明細表中大額提款,作為給付訴外人「阿益」金額即可,無須主張係分次付款予「阿益」。故原告確實給付200萬元予訴外人「阿益」。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阿益」應為高利貸集團同夥,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61號無法直接證明其與阿益確有直接關聯,然檢方在原告身上蒐到其他高利放款之證明,可間接證明其亦為該集團中成員。查本件並非買賣契約,而係因被告公司經營困難,向訴外人「阿益」借款100萬元,遂被逼簽下系爭讓渡契約書,擔保其向「阿益」之借款金額,嗣後「阿益」帶原告至被告公司處,向被告表示以後利息由原告收取,故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買賣契約。且從前揭刑事偵查全卷卷內資料觀之,原告從未提過被告有向其購買該機械之買賣契約,其所稱皆為借貸間的還款,並非買賣關係之價金給付,足證原告所稱兩造間有口頭上之買賣契約之約定等語,顯然不實。
二、次查,依原告社會地位經驗,本件至少應書立買賣契約書,而支票跟讓渡契約書只是擔保還款;另從系爭讓渡契約書的金額修改,亦可證其為借款債權的還款,並不是給付買賣價金,否則從一般的經驗法則,機器設備的買賣價金金額應該是固定,則買賣契約應為一定金額,而非以塗改的方式,一再刪改金額。
三、另查,被告係因原告持系爭讓渡契約書脅迫被告,稱若不付錢,即叫人將機器搬走等語,被告始陸續籌錢給付原告130萬元。且依照經驗法則,既然原告稱可以230萬元賣給中古商,為何會同意被告以200萬元買回,故與原告到場之人並非中古商,乃係欲脅迫被告要搬走機器設備之人。
四、再觀諸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原告提出的僅是其在100年12月左右有提出金錢,但不能證明該金錢是交付予「阿益」的,且其金額是有分數天、及不同日領出的,而依前揭偵查卷宗可以看出原告是從事放貸業務,所以其所領出的金額是可能有其他放貸業務,且在偵查時原告證稱,僅給「阿益」100萬,為何能湊出200萬。此外,原告既然說是分多次領款存到不同帳戶,則資金流向應該要有不同帳戶再領款的記錄,而非僅從原告帳戶提款的紀錄。況原告提款時間點是在12月初,如何能預見1個月後,要跟他人買債權,足見本件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阿益」於101年1月14日出示被告簽立之動產讓渡契約書,原告乃以200萬元向「阿益」買受其對被告之債權。嗣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欲繼續代工,利用所得清償其他貸款,希望能以200萬元向原告購回系爭機具,兩造遂口頭成立買賣契約,被告當日即給付現金50萬元予原告,原告亦於當日將系爭讓渡契約書上原記載借款金額200萬元部分,改為150萬元。嗣被告再於103年1月20日給付現金50萬元予原告,並由被告配偶林鈴芬在系爭讓渡契約書上簽名證明已付款50萬元,被告復於103年1月底或2月初時,還款20萬元及10萬元,陸續支付原告共計130萬元等語,並提出讓渡契約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8至10頁)。被告對於其有簽立101年1月13日讓渡契約書,及陸續給付原告共計13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讓渡契約書為被告所簽立暨被告陸續給付原告共計130萬元等情,堪信屬實。
二、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系爭讓渡契約書為其簽立,暨陸續給付原告共計130萬元等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讓渡契約書只是擔保向地下錢莊「阿益」所借的金額,但被告積欠地下錢莊的錢已經清償完畢,否認與原告之間有買賣契約關係等語。則原告主張其向「阿益」買受系爭讓渡契約書記載之200萬元債權後,因被告向原告要求買回機器設備,【兩造間乃另成立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契約】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兩造間「就機器設備另成立買賣契約」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舉證證明之。
三、就原告主張由被告以200萬元購回機具,兩造以200萬元口頭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本院詢之有何證據證明?原告僅陳稱:101年1月18日當天被告及被告太太在場,協議由被告以200萬元買回那些機器設備,當天就付了50萬元,所以系爭讓渡契約書第1條的金額就由200萬元更改為150萬元,後來在101年1月20日又付了50萬元,並由被告配偶林鈴芬在讓渡契約書簽名證明付款50萬,並押日期1月20日,1月底或是2月初,被告又匯了30萬給我,我總共收了被告130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26頁)。本院觀諸原告前揭主張系爭讓渡契約書第
1條記載之金額由200萬元刪改為150萬元,及讓渡契約書左下方另記載「付現金50萬林鈴芬1/20」等內容,固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然查:
㈠系爭讓渡契約書首行記載係就「經營權及動產讓渡事宜」而
為約定,且第1條原本記載之內容為「甲方(即被告)因積欠乙方(乙方姓名欄位均為空白)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正,目前並無力償還,故同意將甲方所經營享協公司放置於彰化縣○○鄉○○路○巷○○號動產,全部讓渡與乙方以便抵償債務全部。」,第2條則約定「甲方應於民國101年1月18日前將動產交付與乙方,...。」。而前開第1條之借款金額,則將原本記載之貳佰萬元刪除後,更改為壹佰伍拾萬元,並由被告在旁簽名捺指印,另在系爭讓渡契約書左下方記載「付現金50萬林鈴芬1/20」等內容。被告就此則辯稱:其確實有陸續付款給原告,但是因為原告拿這張讓渡契約書說如果不付錢就要叫人把機器搬走等語,顯見被告辯稱係基於借貸關係而還款,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而給付買賣價金甚明。
㈡本院復觀諸系爭讓渡契約書之記載內容,係在表明因被告積
欠200萬元【借款】,乃將動產全部讓渡以抵償債務之事實,至於系爭讓渡契約書第1條記載之金額雖由200萬元刪改為150萬元,系爭讓渡契約書左下方另記載「付現金50萬林鈴芬1/20」等內容,然上開刪改金額或付現之記載,僅能證明被告有分別給付5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尚無法以此證明被告係基於「買賣契約而為買賣價金之給付」。
㈢再者,原告於本件雖主張101年1月18日與被告協議,由被告
以200萬買回機器設備云云,然查,原告於101年2月24日前往享協公司取款時,經被告報警處理,原告當日於警詢中僅陳稱:我在101年1月13日以200萬元向「阿益」購買債權,當天(101年2月24日)是要去向洪清鑫收取20萬元等語。且原告於偵查中亦僅陳稱:洪清鑫是跟沈文益借錢,沈文益來跟我說洪清鑫欠他200萬元,問我對洪清鑫的機器是否有興趣,我就跟沈文益一起過去看機器,我有跟沈文益買債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61號偵查卷宗核閱筆錄內容無誤(詳該偵查卷第13至16頁、114頁背面)。倘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1年1月18日協議由被告以200萬買回機器設備乙節,苟若屬實,則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理當將兩造另成立買賣契約,及其係向被告收取買賣價款等情加以詳述,以此辯駁其所涉及之重利罪嫌,始符常情。然原告於前揭涉犯重利罪嫌之警詢及偵查過程中,僅一再陳述其係向「阿益」購買200萬元債權等語,然對於其與本件被告洪清鑫於101年1月18日是否另外成立買賣契約此等對其有利之主張,於警詢及偵查過程中卻隻字未提,顯然有悖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
㈣基上,原告於本件雖主張兩造於101年1月18日口頭成立買賣
契約,約定由被告以200萬元買回機器設備云云,然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之主張,僅提出系爭讓渡契約書第1條之金額由200萬元刪改為150萬元,及系爭讓渡契約書左下方記載交付現金50萬元等內容,欲證明兩造間有口頭成立買賣契約之情,惟觀諸前揭刪改等記載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款項之事實,然尚無法以此證明被告係「基於買賣契約而交付價金」。況且,由原告涉犯之重利罪嫌刑事案件中,就兩造間是否另成立買賣契約此種有利於己之主張,不但警詢中隻字未提,縱使偵查中委任辯護人,其與辯護人均未就兩造間是否另成立買賣契約之事為任何陳述及主張。因此,本院認原告於本件雖主張兩造間於101年1月18日協議由被告以200萬元買回機器設備,兩造間口頭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惟其前揭主張除片面陳述之外,並無任何客觀證據以資證明,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機器設備成立買賣契約云云,自無足憑採。
㈤至於原告雖提出帳戶交易明細,主張其向訴外人「阿益」購
買債權有支付款項云云,然原告於本件係主張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款等語,故原告與訴外人「阿益」間是否有購買債權之資金交付,與本件認定並無關聯,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1年1月18日協議由被告以20
0萬元購回機器設備,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等語,經本院調查證據及審酌各情結果,認原告對所主張兩造間就機器設備成立買賣契約乙情,無法舉證證明之。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70萬元買賣價金及法定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陸、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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