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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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01號原告 許旭凱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被告 賴梓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內容,於虛擬社群網站(即FACEBOOK)之賴梓璇帳號公告欄刊登二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內容,於虛擬社群網站(即FACEBOOK)之賴梓璇帳號公告欄刊登一個月。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基於侮辱原告、妨害原告經營商業之意,於民國103年4月5、6日間,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虛擬社群臉書(facebook)網站留言,對原告辱罵「垃圾」、「連人都不配」、「幹」、「在水上名聲那麼臭」等語,並要求瀏覽網頁者,「不要在去那裡買了!在去買就是跟我做對」、「請跟認識的說,有陣頭也不需要叫他們了」等語,詳細內容及時間如附表所示,供不特定人瀏覽,有相當多網友瀏覽後並予以回應,被告所為已足貶低原告之名譽及原告所經營飲料店之商譽,事證明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援用刑事判決並提出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嘉簡字第1317號訊問筆錄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從未具體說明何人是「垃圾」,應該還沒有構成「對於雇主為重大侮辱之行為」要件事實。
二、嚴格來說「呆在那間幫垃圾做事乾嘛」一詞是否是針對被告做貶抑評價,語意甚為不明。
(一)解釋上垃圾是針對不好的客人,還是不好的雇主,抑或是不好的上司、同事,沒有辦法清楚釐清。
(二)甚至「幫垃圾做事」有解釋是針對工作內容是處理垃圾、丟棄垃圾或是收集垃圾。
三、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聲明並無理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規定。此規定乃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是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
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名譽權遭受損害者,固可依前開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該回復名譽之方式,應予被害人名譽受損之情形彼此相當,易言之,兩者必須成相當之比例,始得認為係是適當之處分,是該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審判法院應予斟酌認定而為裁判。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以長25公分、寬34公分之版面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地方版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其名譽云云。惟兩造均非公眾人物,且被告係於FACEBOOK上為系爭言論,所為影響原告名譽之主要範疇充其量為被告FACEBOOK上之好友,實無登報道歉之回復名譽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聲明部分,尚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有無侮辱之意思?
(二)垃圾意指為何?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於103年10月13日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第二項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以長二十五公分、寬三十四公分之版面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地方版刊登。嗣後,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第二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內容,於虛擬社群網站(即FACEBOOK)之賴梓璇帳號公告欄刊登一個月」。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此,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103年4月5日及6日,以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後,在其所屬之虛擬社群網站(即FACEBOOK)個人網頁上,張貼「對啊!呆在那間幫垃圾做事乾嘛!」、「媽媽說做人不可以沒風度!不可以跟他們一樣連人都不配」、「拒買他們的!幹!當老闆當到會搖擺!然怪在水上名聲那麼臭!自己還以為自己好棒棒!」等文字,案經原告提起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上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1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31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嘉簡字第1317號訊問筆錄資料附卷可參,核與原告於本件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又查,被告當時係原告所僱請的員工,為原告服勞務,原告給付報酬,兩造應屬老闆與職員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張貼「幫垃圾做事」、「當老闆當到會搖擺」等文章,可得而知文中所指之垃圾、老闆應係原告,顯然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原告在精神、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並貶抑原告之人格及使一般人對原告產生負面之評價。是被告所辯從未具體說明何人是垃圾,尚未構成侮辱之要件;嚴格來說「呆在那間幫垃圾做事乾嘛」一詞是否是針對被告做貶抑評價,語意甚為不明云云,所辯尚非可採。被告上開貼文,在客觀上足以使見聞者認為原告之品格有瑕疵,已貶損原告之人格、社會地位及形象,對原告之名譽自有貶損,並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痛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並將附件一所示內容,於虛擬社群網站(即FACEBOOK)之賴梓璇帳號公告欄刊登,以回復原告名譽,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名譽遭受損害,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於facebook個人網頁中,公然辱駡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再參酌事件發生時之狀況、兩造經濟能力、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附件一(即道歉聲明)所示內容,於虛擬社群網站(即FACEBOOK)之賴梓璇帳號公告欄刊登一個月。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以長二十五公分、寬三十四公分之版面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地方版刊登。嗣後,因被告陳稱兩造均非公眾人物,且被告係於FACEBOOK上為系爭言論,所為影響原告名譽之主要範疇充其量為被告FACEBOOK上之好友,實無登報道歉之回復名譽之必要等語。原告乃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內容,於虛擬社群網站(即FACEBOOK)之賴梓璇帳號公告欄刊登一個月。本院認為被告雖僅在自己的FACEBOOK網站為上述侮辱言語,惟乃係屬公眾所得共聞共見之狀態,非僅被告之好友會關注被告之FACEBOOK網站,一般人如特意搜尋,亦可能會接觸被告所寫之內容。因此,原告要求將附件一(即道歉聲明)所示內容,於虛擬社群網站(即FACEBOOK)之賴梓璇帳號公告欄刊登,堪認屬回復名譽之必要適當處分,故應予准許。惟被告僅於103年4月5、6日共二天時間,在虛擬社群臉書(facebook)網站留言,對原告辱罵;原告請求被告將附件一所示內容,於虛擬社群網站之賴梓璇帳號公告欄刊登一個月,在時間上,顯不相當。本院認於此網路媒體發達之時代,被告將附件一所示內容,於虛擬社群網站(即FACEBOOK)之賴梓璇帳號公告欄刊登二天,即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逾此時間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據上述,被告因上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致生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將附件一所示內容,於虛擬社群網站(即FACEBOOK)之賴梓璇帳號公告欄刊登二天之範圍內,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判決命被告將附件一所示內容,於虛擬社群網站(即FACEBOOK)之賴梓璇帳號公告欄刊登,無關於財產權,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故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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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歉人賴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