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3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得鋁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聖賀企業社即 陳聖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359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至97年4月間與陸續向原告訂
購鋁材,訂購貨款如下:96年11月份新臺幣(下同)
281,050元、97年1月份29,819元、97年3月份74,206元、97
年4月份114,444元,總計499,339元,原告均已依約送貨至
被告指定處所,並經被告簽收。惟屆期請款,僅獲被告支付
部分款項101,832元,尚餘397,507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迄
未清償,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
送貨單、托運單、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
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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