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81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住宅之鐵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持以毀損鐵門之鐵鎚1支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可證明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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