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基簡字第49號原告 紀宇牧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