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291號、第29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犯竊盜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4月
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甲○○另於96年10月1日因竊取他人機車未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於同年月23日因竊取他人機車、水溝蓋等物,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74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所犯上揭各罪尚未發監執行)。
二、詎其仍未知警惕,因其工作無交通工具代步之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犯有竊盜罪犯行:
1、先於96年9月21日96年9月21日上午6、7時,在臺北縣板
橋市○○街○○○號前,見乙○○○所有而由其女 黃慧真 騎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鑰匙未拔下且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輕機車得手後即供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
28日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搭載不知情之 林玉雯 (另為不起訴處分)遇警盤查時,遂棄車逃逸。
2、嗣甲○○又於同(96)年12月3日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縣○○道3段127巷6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放置於該處,無人看守之際,即利用其拾獲他人棄置,而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取得該機車鑰匙之所有權,竊取丙○○所有之上開重機車,並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迨於翌(4)日1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用之機車鑰匙1支,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頁、22頁、26頁至第30頁),核與證人 黃柏源 (乙○○○之子,黃慧真之弟)及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失車紀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之被竊機車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前開96年度偵字第22291偵查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暨現場照片等各在卷可稽(前開96年度偵字第29111號偵查卷第17頁、17之1頁、21頁、22頁、24頁、25頁)。綜上調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且被害人互異,顯然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合處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科刑前科,已如前述;詎其仍不思悔悟,隨機竊取他人停放於路旁之機車,足見其全然蔑視國家法令,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盜之犯罪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事實欄第二段之2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同段之2之機車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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