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上訴人 卓世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12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273號、同年度毒偵字第4183、5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卓世卿因單獨、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皆處有期徒刑)及犯轉讓禁藥1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宏卿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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