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鳳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110年4月6日1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經武路268號前時,適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丙○○(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經武路同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偏向行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甲○○見狀閃避不及,致甲○○之機車左側車身與乙○○右手發生擦撞,告訴人及丙○○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肘挫傷、右膝部挫傷等傷害、丙○○受有臉部及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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