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7月9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EX095661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八條、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發現汽車駕駛人涉有違規情事時,原則上固須當場攔截而製單舉發,此除可立即明確告知汽車駕駛人涉有交通違規情事外,亦可讓汽車駕駛人得當場陳述意見,避免交通稽查人員有所誤判,而可即時獲得補救。惟考量上開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舉之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職是,如有上開各款所示之情形,而交通稽查人員不能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自可於事後逕行舉發,其因而舉發違規之程序尚難謂有何違法。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車行地下道、忠孝東路五段路口不依「禁止右轉」標誌指示違規右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信義分隊執勤員警上前鳴哨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且加速逃逸,遂依所記下車號、廠牌、顏色核對電腦車籍資料無誤後,以該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被通知人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罰鍰六百元、三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本件交通事件沒有印象,亦無任何照片或錄影畫面可資證明伊有違規之事實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不依「禁止右轉」標誌指示違規右轉,經臺北市政警察局交通大隊信義分隊執勤員警上前鳴哨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鄭英茂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至十五時,伊在庭提現場圖所示A地點,執行取締違規勤務,於十四時十五分許見一身穿白襯衫之人騎乘銀色三陽廠牌機車,自臺北市○○路車行地下道駛出,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至忠孝東路五段,伊步至車道中吹哨並以指揮棒攔停,機車騎士竟向內側閃避且繼續前行,伊立即記下車號及違規時間,隨後經以隨身電腦查詢該車車籍核與違規機車廠牌、顏色相符,遂逕行舉發;因為異議人的車號為00000百很好記,因此伊不會誤認;伊當時吹哨聲很大,又身著警察制服與反光背心,走到路中攔停,應屬相當明顯,且機車騎士尚有故意往內側車道閃避之動作,可見機車騎士應有看到伊;違規人整個右轉的過程中,都沒有大型車輛經過,也沒有遮蔽的情形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所提出其繪製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六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交字第AEX0九五六六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九八三一五九二六00號書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依證人上開證述取締違規為其當時所執行勤務事項,對於該路口之行車動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顏色等特徵之觀察程度,自較平常更為專注,佐以證人當時所處位置,並無障礙物遮蔽視線之情,足認其應有清楚目睹該機車之違規情形及記明車牌號碼,當不致錯認誤判,復衡諸證人執勤時身著警察制服及反光背心、機車騎士有刻意往內側車道閃避等情,足徵該機車駕駛人對員警攔停之舉措有所認識,詎未停車受檢逕自駛離,當堪認定其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無訛。
(二)審諸本件證人鄭英茂所證情節,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其所為證詞業已清楚證述異議人所有之前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不依「禁止右轉」標誌指示違規右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情事。至除該證人之證詞外,固無另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車輛違規錄影帶或照片另資證明。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上開駕車逃逸等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於案發當時恰有預先錄影或擺設可供緊急照相之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合。職是,本院以為雖無違規錄影帶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該警員既已到庭證述如上,參以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應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是該警員前揭證言應可採信,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徒以前詞置辯,自無足取。
(三)異議人雖辯稱:本件舉發違規當時上開機車是否為其所駕駛使用,或曾有借予他人之情事,均無印象云云,惟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及本院調查時僅就舉發事實陳述不服之意見,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告知本件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駕駛人,本件違規車輛確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業經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規定,身為該機車所有人之異議人即應受罰,不因實際駕駛人是否為異議人本人而有所差別,是異議人執此事由主張不罰,亦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不依「禁止右轉」標誌指示違規右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就「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均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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