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5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88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明知將在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
碼交付予他人,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然於民國97年9月10日前之某日,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等之代價,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98年9月
10日撥打電話予 簡大維 、丙○○、甲○○、戊○○及丁○○,佯稱至自動付款設備處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電視、網路購物付款作業錯誤,須至自動付款設備設定止付款項云云,致簡大維、丙○○、甲○○、戊○○及丁○○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操作,匯入如附表二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之帳戶。嗣簡大維、丙○○、甲○○、戊○○及丁○○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始知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簡大維、丙○○、甲○○、戊○○及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簡大維、丙○○、甲○○、戊○○及丁○○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共5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龍山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提交易明細、金融卡掛失紀錄影本各1份。
㈤中華郵政公司 楊梅 郵局(下稱楊梅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明細影本各1件。
三、㈠據被告乙○○固坦承前二帳戶為伊親自申設使用,並將其所
有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以1,000元對價出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之上開楊梅郵局帳戶係於97年9月9日或10日,在伊起床之後發現遺失,在伊至郵局掛失止付時,始知悉伊楊梅郵局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云云。惟查,被告所有之楊梅郵局帳戶,於95年8月份後,即未使用,此有楊梅郵局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足參,則對於已未使用之帳戶,於起床後即發覺遺失,顯與社會一般常情有違。再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且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會因此中止提款程序並暫時扣留提款卡;而觀諸現今提款機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至少有4位數或6位數以上密碼(每位數由0至9,故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是苟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他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從而若非被告自行告知,他人自難以臆測之方式在短時間內輸入正確密碼而使用。復佐以被告楊梅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錯誤次數為0次,此有楊梅郵局提供之被告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影本1件在卷可稽(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94號卷第12頁),更可見詐欺集團成員為提領金錢之際,係明知被告楊梅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另被告自陳其曾以1,000元之對價出賣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害人4人皆係於97年9月10日先後匯入被告之楊梅郵局帳戶或新光銀行帳戶,可認被告卻係於97年9月10日前之某日,同時交付上開二帳戶資料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對其將金融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既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又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共計為13萬4,395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審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部分,及如附表二編號二部分(檢察官漏未移請併辦),惟均與本案經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本院自應併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戶名│開立金融機構│帳號│├──┼───┼─────────┼────────┤│一│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0000000000000號││││份有限公司龍山分行││├──┼───┼─────────┼────────┤│二│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0000號││││司楊梅郵局│││││││└──┴───┴─────────┴────────┘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一│簡大維│97年9月│2萬│操作提款機││││10日晚間│2,222元│匯款至上開││││6時28分許││楊梅郵局帳││││││戶│├──┼───┼───────┼────┼─────┤│二│丙○○│97年9月│2萬│操作提款機││││10日晚間│9,989元│匯款至上開││││6時21分許││楊梅郵局帳││││││戶│├──┼───┼───────┼────┼─────┤│三│甲○○│97年9月│2萬│操作提款機││││10日晚間│9,989元│匯款至上開││││6時35分許││楊梅郵局帳││││││戶│├──┼───┼───────┼────┼─────┤│四│戊○○│97年9月│2萬│操作提款機││││10日晚間│2,206元│匯款至上開││││6時58分許││楊梅郵局帳││││││戶│├──┼───┼───────┼────┼─────┤│五│丁○○│97年9月│2萬│操作提款機││││10日晚間│9,989元│匯款至上開││││9時01分許││新光銀行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