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35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4年6月28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N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第C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1年5月5日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時,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因已逾到案日期,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於94年6月28日掣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800元(原處分漏未依同條例63條第1款記違規點數一點),記明逾期不繳納罰緩者應依修正前65條第2項加倍處罰,並於94年6月29日郵寄送達。惟異議人接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未提出聲明異議,亦未依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結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6月12日以北監蘆三字第29806083
9號移送書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嗣異議人於接獲上揭行政執行處通知後,始於98年9月14日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收到罰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自裁罰最高額之罰鍰有失公平,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明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同法第45條亦明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本件因違規時間在91年5月5日,自無裁罰時效之適用,而原處分機關對於本案系爭之交通違規案件,業已於94年6月28日為本件之裁決,從而亦無45條之問題,核先敘明。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復有明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可循。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6月28日裁處之違規事實,有卷附異議人違規查詢報表、北監蘆字第裁46-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參,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訛。
(二)雖異議人辯稱:因「未受到監理所寄發之違規通知單」云云。惟查:異議人前於94年5月30日遷入「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2樓」,且本件裁決書向異議人上開地址為送達,因郵差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郵政機關人員乃將文書交與有辨識能力之同居人「 黃建源 」代為收受,此有卷附係爭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甲○○個人基本資料結果、遷徙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裁決書所為之送達程序,自屬合法,是本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條例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機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有不在規定之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在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裁罰罰鍰1,80
0元。查本件異議人係於91年5月5日為警逕行舉發,原舉發通知單已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1年7月28日」,惟異議人並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始於「94年6月28日」作出裁決,有該件裁決書在卷可按,足徵異議人係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由原處分機關作出裁決甚明,則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所定之裁罰基準,裁處異議人罰鍰1,80
0元,於法有據。
(四)又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監理機關係採用「一次裁罰作業」,即當汽車、機車及駕駛人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車主或駕駛未在應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乃於
1個月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如有有效牌照或駕照可資易處者,將分階段處罰之內容(罰鍰、吊扣、吊銷及逕行註銷)及履行期限,於裁決書中一次敘明並送達受處分人;如無有效牌照、駕照可資易處處罰者,則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分並訂定應繳納之期限,仍無故不繳納者,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註明各履行期限於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以簡化交通違規之裁決程序。而修正前第65條第1項第3款「罰鍰不繳」之當然法律效果,並不待原處分機關另行作成行政處分或通知,且法條既明定罰鍰不繳即有易處吊扣、吊銷等後續法律效果,行為人即無因之而遭受額外不可測之行政行為侵害之虞,是原處分機關縱未另外做成行政處分,而另行通知受處分人其原有之駕駛執照遭易處吊扣、吊銷等等,尚難稱之違法。從而本件原處分有關加倍罰鍰部分,異議人之駕照之有效日期為89年8月8日,此業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調閱異議人駕照基本資料查明無訛,因異議人無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就原處分之罰鍰加倍處罰,原處分就此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且未於期限內繳納最低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修正前同條例第65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加倍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所為撤銷原處分,改依最低額罰鍰裁處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