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上訴人 肇霖宮 福德寺法定代理人 陳木仕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被上訴人 陳楊開
陳正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
林溢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公號 福德爺 、公號業主福德爺、公業福德爺、福德爺均為同一權利主體。上訴人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事件所提出之租金收入簿,記載被上訴人陳楊開之子 陳慶霖 、陳慶霜自民國70年間起繳納租金,故陳楊開最遲自上開時間起,即向上訴人更名前之前身〔肇霖宮(宮主為訴外人 楊萬護 )或福德爺(管理人為楊萬護)〕承租當時福德爺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未定有期限;陳楊開並囑咐其家屬定期持續代繳租金,並於108年9月4日以員林郵局第345號存證信函檢附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6,31
9元之郵政匯票,用以支付107年至110年之租金,惟遭上訴人退回。雖陳楊開另於93年7月6日與上訴人管理人楊萬護簽署耕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於類別欄記載為託耕,惟參酌證人 林進東 、 賴敏雄 於一審所提出之陳報狀及於原審所為之證言,其等簽署系爭協議之目的在於避免申請農損補助時須提出耕作證明之不便,並非由地主給付代耕者服務費之委託契約(或委任契約)。又上訴人與陳楊開之租賃關係發生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新增第21條規定之前,上訴人不得援引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終止租約。依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函附之104、105年度農業天然災害審核通知,系爭土地上確有耕作及因申請農業災害補助之事實,雖係由陳楊開之媳婦 賴雪蘭 出面申請,仍無礙其自任耕作之事實。陳楊開係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陳正杰係以陳楊開家屬身分,依其指示協助耕作,為占有輔助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移除或刈除,將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4,095元本息,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0,23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法第942條於99年2月3日修正時,以日常生活中亦常因家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之輔助, 爰增 列「家屬」二字,以資涵括(立法理由參照),上訴人援引之本院65年台抗字第163號裁判先例與上開修正規定不符之處,自不得比附援用,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