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立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立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被告王立志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於89年10月24日停止執行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至5列關於被告王立志之前科,更正為:
「王立志另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紀錄,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今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為觀護人查獲,雖距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依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予以論罪科刑。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次查,被告有上揭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被告既已數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及法院判刑確定,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被告應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學歷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一個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84號被告王立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志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8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9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5日17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某建築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9日18時39分許,經警通知王立志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立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毒癮惡習,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於個案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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