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1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叁台(含IC板叁片)、「金歡喜景品自動販賣機」陸台(含IC板陸片),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核准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擅自從九十四年三月底某日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一樓其所經營之「伍捌遊樂場」內,擺設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台「滿貫大亨」三台及「金歡喜景品自動販賣機」六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甲○○則明知乙○所擺設之上開機台係電子遊戲機台,仍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同年四月二日起,在上址擔任現場負責人,嗣於同年四月六日十七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機台共九台(均含IC板)及營業所得新臺幣(下同)四百元。
二、證據:
(一)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府建商字第○九四○三九六三一六號函及現場照片二十一張:扣案之機台把玩方式皆具有押分、得分、積分、轉分等射倖性功能,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所指之電子遊戲機。
(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滿貫大亨」三台及「金歡喜景品自動販賣機」六台(均含IC板)及營業所得四百元。
(三)被告乙○自白未經許可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及請被告甲○○看店之情。
(四)被告甲○○雖辯稱不知所擺設之之機台為電子遊戲機具,且因乙○返鄉掃墓,其僅係幫忙看店幾天云云。惟其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九九號判決處拘役三十日,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當更應注意所經營之機台是否屬電子遊戲機具。且卷附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亦明確記載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字樣。再參以被告甲○○既負責看店,不論其動機為何,所為已屬經營行為。是以,被告甲○○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數量、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甲○○參與經營時間僅數日,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三台(含IC板三片)及「金歡喜禮品自動販賣機」六台(含IC板六片)及現金四百元,為被告所有犯本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擺設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因以一比十比例開分後,顧客把玩所得分數可兌換店內禮品,因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惟查,本件當場並未查獲任何賭客,且究竟顧客所得分數可換取何種禮品,未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遍查卷內亦無任何禮品扣案,是否僅屬於供人暫時娛之物,亦非無可能。是尚難遽認被告另涉賭博罪嫌,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