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國雄律師
孫瑜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調偵字第2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江士清 於民國84年間合夥在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205-2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集合住宅,待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甲○○明知如附件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214-7地號虛線所標示6平方公尺土地,為乙○○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另在前開建物旁增建2層建物,並越界興建竊佔前開土地。嗣於85年間將前開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建物連同增建部分轉售予不知情之 周澤生 ,於86間轉賣予不知情之 李宗漢 。迄於89年間乙○○始發覺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指述綦詳,並據證人周澤生、李宗漢、 蔡慶雄 、 陳石順 、 楊榮煌 於檢察官偵訊中、證人吳敏欽、邱明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起造資料、臺北縣中和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臺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214-7地號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臺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以上均為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1年10月9日北縣中地測字第0910017134號函及所附之建物現況佔用面積暨位置測量成果圖、93年12月3日北縣中地測字第0930015956號函及所附之地籍圖、建物測量成果圖、94年4月21日北縣中地測字第0940005098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縣政府94年4月29日北府工施字第0940326058號函及所附之建物竣工圖及建築線等相關資料、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紙、現場相片4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之面積、所圖得之不法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該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告訴代理人亦對於被告表明願受緩刑之宣告乙節沒有意見,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或接受緩刑之宣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