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五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二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止,在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巿壽山路青年公園旁之車輛內,或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巿三和路四段一六0巷六十八號二樓住處內,連續多次以自備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巿壽山路青年公園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七四八號偵查卷第四頁及第四十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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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於本院卷宗)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片一份(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五頁)。
㈢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以及該吸食器照片一幀(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
㈣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二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件(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一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宗)在卷足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獲不起訴處分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四頁、第三十九頁及第四十四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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