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8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旻捷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號6樓,下簡稱旻捷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旻捷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義務。詎甲○○明知「 翁朴祥 」之資料係由向旻捷公司轉包工程之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提供,「翁朴祥」實際上與旻捷公司並無僱傭關係,且該公司於民國(下同)82年間支付於該轉包工程者之報酬與薪資無涉,甲○○竟於該年年度終了後,在旻捷公司內,依據該轉包工程者所提供之「翁朴祥」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8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翁朴祥」自82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向旻捷公司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並將前開不實之薪資支出登載於旻捷公司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旻捷公司8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查核及翁朴祥。
二、案經翁朴祥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朴祥之指訴相符,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翁朴祥」8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旻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旻捷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1351號卷第18頁、第38頁、第95頁、第245頁)附卷足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雖認定被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罪嫌,且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嗣經聲請人更正、減縮〈見本院94年9月13日訊問筆錄〉)。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重,惡性亦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尚非有利於行為人,是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74條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