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
上訴人謙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能謙 被上訴人 洪平治
許三郎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顏厝小段五二四之一三八、五二四之一三九號兩筆土地(下稱五二四之一三八號等二筆土地)及五二四之二七、五二四之二
八、五二四之三二、五二四之九九、五二四之一○○、五二四之一○一號六筆土地(下稱五二四之二七號等六筆土地,與上開二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七十五年間拍賣。五二四之一三八號等二筆土地,由訴外人 郭龍傳 拍定,嗣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洪平治所有。五二四之二七號等六筆土地,則由洪平治拍定,嗣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許三郎所有。系爭土地拍定後,彰化地院訂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點交,當時上訴人之代表人施能謙與拍定人協議,拋棄系爭土地上之魚池周邊設施、動產、工寮,併同系爭土地點交予伊。詎事後竟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魚池為其所有,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已妨害伊之權利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彰化地院執行點交時,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係 藍豐哲 ,並非施能謙,且施能謙係以第三人之身分,並非以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洪平治成立協議,效力不及於伊。伊並未拋棄系爭土地上鰻魚池及房屋之所有權,而該等建物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前即已存在,系爭土地拍賣後,伊自有法定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五二四之二七號等六筆土地上之二十八口鰻魚池及其間之排水、集水設備均為鋼筋水泥造,係附著於土地之物,與土地有別,其價值又與該六筆土地相當,有獨立之經濟價值,為獨立之不動產。此定著物,係上訴人於六十年間所建,系爭土地則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設定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土地拍賣時,即視為有地上權之設定。惟法定地上權非不得任意拋棄。查執行法院依被上訴人洪平治之聲請點交五二四之二七號等六筆土地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登記為藍豐哲,惟藍豐哲係以偽造上訴人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之方式,非法變更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藍豐哲,其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刑事法院判處藍豐哲罪刑確定,該變更法定代理人之登記,亦遭主管機關撤銷,回復為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之原登記,自不影響施能謙向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且其於執行法院點交時,表明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與被上訴人洪平治協議拋棄系爭土地上之魚池周邊、一切動產及工寮。執行法院點交之鰻魚苗養殖魚寮四座即係現場之三角屋四座;工寮即係鋼筋水泥、木造建物;打水車二十二座即係鰻魚池與機具。被上訴人雖主張施能謙未放棄五二四之一三八號等二筆土地上之建物,但系爭養鰻池廣達數公頃,建物僅一百多坪,建物比例甚小,應認施能謙之概括拋棄,包括建物,故上訴人所稱系爭八筆土地上之魚池周邊設施、一切動產、工寮,連同土地一併點交拍定人云云為可採。上訴人既拋棄系爭土地上之工寮及魚池之權利而點交於被上訴人,其抗辯法定地上權存在,洵無足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關於五二四之一三八號等二筆土地部分,依原審認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施能謙係於被上訴人洪平治,聲請執行法院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點交五二四之二七號等六筆土地時,拋棄土地上之魚池周邊、一切動產及工寮。而五二四之一三八號等二筆土地於執行法院為上開點交時,屬訴外人郭龍傳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洪平治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一審卷十、十七頁)。洪平治當時既非五二四之一三八號等二筆土地之所有人,亦非聲請點交該二筆土地,則能否依洪平治與施能謙之協議,即認上訴人拋棄五二四之一三八號等二筆土地上之鰻魚池及建物所有權,更進而認定上訴人拋棄就五二四之一三八號等二筆土地之法定地上權,自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遽認上訴人就五二四之一三八號等二筆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存在,殊嫌速斷。關於五二四之二七號等六筆土地部分,按法人之代表人以法人代表人之資格所為之行為,始為法人之行為,若非以法人代表人之資格而為,自難謂為法人之行為。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施能謙於執行法院行點交時,並非伊公司之代表人,且於執行筆錄簽名時,亦非簽名於債務人欄,而係簽名於第三人欄,足見其並非代表伊公司與被上訴人洪平治為協議等語(見原判決四頁四至七行)。經核執行筆錄記載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藍豐哲未到場,而施能謙係簽名於第三人欄,非債務人欄(見一審卷一一四頁、一一五頁)。乃原審對此項事證俱未斟酌,遽認施能謙係代表上訴人與洪平治為協議,亦欠允洽。又施能謙與洪平治協議所拋棄之工寮面積僅十九平方公尺,(見一審卷一三一、一三二頁原法院七十九年重上六一號判決),而上訴人抗辯為其所有之房屋,面積為四二四平方公尺,該房屋於洪平治聲請點交之五二四之二七號等六筆土地部分,面積為一二一平方公尺,在五二四之一三八號等二筆土地部分,面積為三○三平方公尺,此有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㈠宗一五四頁)。則該房屋與上開工寮是否為同一建物,頗滋疑義。原審未遑深究,遽認該房屋即係施能謙為協議時所拋棄之工寮,自有未合。再上訴人抗辯鰻魚池並非施能謙為協議時所拋棄之打水車(見原判決三頁背面、四頁)。原審亦認定鰻魚池有二十八口,打水車則為二十二座。兩者是否為同一物,亦非無疑。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謂鰻魚池即係施能謙所拋棄之打水車,亦非無違誤。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原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此為原審所認定。倘上訴人抗辯伊所有之鰻魚池及房屋等建物,並非施能謙與被上訴人洪平治為協議時所拋棄之物,施能謙亦非以伊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為協議一節可採,能否謂上訴人已拋棄該物之所有權,進而認定其已拋棄法定地上權,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深入調查,以明事實真相,遽以上開情詞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