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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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原金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立威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1日所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792號),提起上訴,暨於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53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立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立威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被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然仍認縱使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經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即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渠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後之某日,在高雄市仁武交流道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郵局A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姓名之人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A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謝立威不知道該集團之正犯的實際人數,因此主觀上並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認知):
㈠、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暱稱 賴妹 、郭經理之成員,從112年4月19日21時47分起,陸續以Instagram、line與 陳思穎 聯絡,向陳思穎佯稱:繳交本金及操作費後就可加入會員,代操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思穎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18時5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郵局A帳戶,旋遭不詳姓名之人持提款卡跨行領出。
㈡、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從112年3月1日起以line向 李姿霆 佯稱:可在投資平台ACP註冊帳號,依指示儲值及跟單,就可從中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李姿霆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4日20時38分,轉帳4萬9999元至郵局A帳戶後,旋遭不詳姓名之人持提款卡跨行領出。
二、案經李姿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經陳思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上訴人即被告謝立威(簡稱:被告),就證人李姿霆、陳思穎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金簡上卷61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李姿霆、陳思穎證述在卷(警卷11至15頁,併警卷83至86頁)。
並有郵局A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23至27頁),及李姿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CFD交易簡介擷圖、確認轉帳資訊擷圖(警卷29至55頁),暨陳思穎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併警卷107至131頁)可佐。又被告於偵訊時雖曾略稱: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群組內司機說我們接單1次會有回饋金,車資每100元可以抽10元,跑完後要跟給回饋金之人回報,回饋金會直接匯到我的帳戶,所以我就將A帳戶交給1位陌生人,我不知道這個人姓名等語(詳偵卷58、66頁)。然被告既自承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或物證以實其說(偵卷66頁),原本就難遽認被告係單純受騙而將郵局A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又酌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常報導利用他人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因此一般人就陌生人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應會起疑,暨得預見若無合理事由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年籍之人使用,極可能會被轉交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兼衡本案經檢察官提示警卷所附A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略稱:112年3月6日轉入之700元及提領之700元是我操作的,其餘的都不是;112年3月6日以後將郵局A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他人,當時A帳戶之餘額不到100元。我因為欠銀行錢,銀行會申請強制執行,所以A帳戶裏就不會放什麼錢,最多放幾百元等語(詳偵卷66至67頁),足見被告係將幾乎沒有任何餘款之郵局A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衡情應係該帳戶縱使被挪作不法用途,亦不會實際損及被告自己財產,遂甘冒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之風險與可能性,而將該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稽諸上開說明,益證被告並非因為單純受騙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應具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包含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等事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判斷何者對被告有利或不利,再予以整體適用。
2、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⑴、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如下),於113年7月31日施行:
①、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
②、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幫助犯得減刑。又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原審時均否認犯罪,至本院簡上訴訟程序審理時被告才坦承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減輕其刑。而不論是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不得減輕其刑。又:
⑴、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依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件特定犯罪為一般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結果,不能宣告逾5年之有期徒刑。因此,被告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最高仍可宣告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3款後段及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⑵、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本件合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否認犯罪,均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得減」以原刑度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刑度為刑量)。因此,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段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⑶、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均以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幫助詐欺份子向李姿霆、陳思穎行騙及洗錢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行為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已將陳思穎受騙而匯款至郵局A帳戶之事實移送本院併辦。暨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判決前雖否認犯罪,但本案經上訴後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為此,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各情,致未及將前揭併辦事實併予判決,暨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陳思穎受騙匯款之併辦事實,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程序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簡上訴訟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被害人李姿霆、陳思穎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或得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及被害人之受騙金額。暨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尚乏被告因提供郵局A帳戶而獲有報酬之證據;暨難遽認告訴人匯入A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曾分予被告。現有事證尚難遽認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暨經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翁瑄禮
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江俐陵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