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65
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志勇於本院民國104年6月2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戴宏碩 口角爭執後,未能理性處理紛爭,一時情緒失控,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戴宏碩受有胸部挫傷之身體傷害,實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有和解意願,惟經本院傳喚告訴人,告訴人傳真文件稱其不和解等語,有傳真文件在卷可稽,致被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之機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普通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