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聲請就其應執行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如附件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兼以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業俱確定在案。探析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逾6月,盱衡各該數宣告刑盡皆易科罰金者,揆諸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揭櫫意旨,所定應執行之刑仍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數罪宣告刑均可易科罰金,聲請就其前開應執行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委無不合,故予諭知同一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