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9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7年度交聲字第35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裁定於98年1月8日送達,抗告期間中含有週休連續例假日二日,又抗告人居住於臺中市非居住於服務機關之臺中縣內,應適用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可扣除在途期間三日,故法定抗告期間末日應為98年1月16日,抗告人且於當日以郵寄送達抗告狀,應以該郵寄當日為準,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再法院辦理交通事件期間之計算,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如計算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
31日裁定駁回異議,裁定書已於98年1月8日送達抗告人設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2之住所,由抗告人之受僱人即陽光華廈管理員代收,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5頁),該裁定於98年1月8日即發生送達效力,則本件自應以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9日起算其抗告期間,又抗告人居住於原法院所在地之臺中市地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不計在途期間,計至98年1月13日止抗告期間屆滿,而抗告人遲至98年1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見卷附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顯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抗告顯非合法,原審依法駁回抗告,核無不當,抗告人上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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