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68號原告 楊明志
簡平桀 被告臺中市私立 大明 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宋一芬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
林桂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明志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平桀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平桀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元,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由原告楊明志負擔百分之四十四,由原告簡平桀負擔百分之三十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明志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678,309元,並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平桀663,538元,並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平桀薪資短少之差額38,500元,並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106年10月11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明志退休金差額685,987元,並自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平桀679,038元,並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平桀薪資短少之差額38,500元,並自各期給付日(如附表)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2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楊明志、簡平桀均為被告臺中市私立大明高級中學(下稱大明高中)之司機,原告楊明志係於75年2月24日任職、102年2月1日退休;原告簡平桀係於79年8月22日任職、103年8月1日退休。原告2人均係擔任私立學校司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3年1月29日升格為行政院勞動部,下分別依各該函之作成時期之官方名稱,分別簡稱為勞委會或勞動部)87年10月19日台87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下稱勞委會第043879號函)規定,原告楊明志87年7月31日前適用私立學校退撫之年資為12年10個月又7天,87年12月3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退休年資為14年1個月又1天;原告簡平桀87年7月31日前適用私立學校退撫之年資為15年7個月又1天,87年12月3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適用勞基法之退休年資為15年7個月又1天。且依勞委會第043879號函意旨,原告2人自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前15年,應按1年2個基數計給退休金。
(二)原告楊明志87年12月31日前之退休年資12年10個月又7天,依據臺中縣私立大明高級中學校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大明高中退撫辦法)第13條之規定,應領26個基數退休金,以18,900元(月支薪額17,970元+實物代金930元=基數薪額18,900元)計算之退休金為491,400元,低於勞基法728,479元(40,795元×26=1,060,670元)之規定。依勞委會89年11月17日台89勞動三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勞委會第0000000號函)及教育部89年12月20日台(89)人(三)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教育部第00000000號函)之規定,原告楊明志87年12月31日後之退休年資14年1月又1天,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應領29個基數退休金,以退休前6個月月平均薪資40,939元計算之退休金為1,187,231元(40,939×29=1,187,231元),原告楊明志實際應領退休金1,678,631元(491,400+1,187,231=1,678,631),未達勞基法第55條規定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為1,842,255元(40,939×45=1,842,255)之規定,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楊明志之退休金992,644元,尚不足685,987元。
(三)原告簡平桀87年12月31日前之退休年資8年4個月又9天,依據臺中市私立大明高級中學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3條之規定,應領17個基數退休金,以18,900元(月支薪額17,970元+實物代金930元=基數薪額18,900元)計算之退休金為321,300元,低於勞動基準法1,060,670元(40,942×17=696,014)之規定。依勞委會第0000000號函及教育部第00000000號函之規定,原告簡平桀87年12月31日後之退休年資15年7月又1天,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應領31個基數退休金、以退休前6個月月平均薪資41,442元之退休金為1,284,702元(41,442×31=1,284,702),原告簡平桀實際應領退休金1,606,002元(321,300+1,284,702=1,606,002),未達勞基法第55條規定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為1,864,890元(41,442×45=1,864,890)之規定,則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簡平桀之退休金926,964元,尚不足679,038元。
(四)另依勞委會第043879號函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明志退休金差額685,987元,自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簡平桀退休金差額679,038元,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延遲利息。
(五)另原告簡平桀之其他津貼原為4,900元,當中3,500元係所謂安全獎金,實為原告簡平桀每月辛勤工作所獲得之經常性工資報酬,並非臨時額外恩惠之給予,被告未經勞資協商,自102年9月份起每月違法苛扣原告簡平桀薪資3,50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之規定,於法無據。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平桀薪資短少之差額38,500元(3,500×11=38,500元),並自各期給付日即每月25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短少薪資差額。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明志退休金差額685,987元,並自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平桀679,038元,並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平桀薪資短少之差額38,500元,並自各期給付日即每月25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簡平桀主張「被告自102年9月份起每月違法苛扣原告薪資3,500元」部分,實際上並非原告簡平桀之薪資,係被告為提高駕駛人注意行車安全,遵守交通法規,進而培養良好之駕駛習慣,於80年間制定「大明高中校車司機安全獎金核發辦法」,對於遵守交通法規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損壞車體之司機給予「安全獎金」,性質乃屬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並非原告因工作而可獲得之報酬。依前開安全獎金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規定,若駕駛員有操作不當或一級保養不良,致使車輛損壞或造成意外事故者,被告得扣當月獎金100%;且該安全獎金金額視每年薪資待遇調整情況調動,自被告學校之司機即訴外人 賴朝隆 於99年3、4月間,因發生意外事故,遭被告扣當月安全獎金3,500元可證,本項安全獎金之發放,絕非如原告所稱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而係被告單方為了促使所屬司機「注意行車安全,遵守交通法規,進而培養良好之駕駛習慣」目的所發放之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惟被告於102年間,因少子化導致校車車票收入長年入不敷出,致使學校校車發生虧損,迫於無奈而公告自102年9月1日起停止發放該「安全獎金」。被告所停止發放予原告之「安全獎金」,其性質既然係屬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且非屬勞工因工作所得請求之報酬,故被告自有權單方決定是否繼續發放「安全獎金」及決定「安全獎金」金額之多寡。被告既然已公告停發該「安全獎金」,原告簡平桀自無權訴請被告繼續支付該筆獎金,則原告簡平桀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薪資各38,500元及利息,依法自屬無據。另「安全獎金」之性質,既然已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原告簡平桀除無權依據勞基法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該「安全獎金」,其自亦無權於請求給付退休金時,主張將該「安全獎金」金額計入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平均工資」範圍,併與敘明。
(二)原告楊明志、簡平桀自受僱於被告時起至87年12月30日之年資及退休金計算,應依據大明高中退撫辦法之規定辦理。蓋: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之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者,而於勞基法適用後退休,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本件原告2人自任職於被告學校起,均擔任校車司機,兩造間僱傭關係均未曾中斷,而原告2人擔任之工作,於87年12月31日前,尚非勞基法適用之對象。原告2人自分別受僱被告之日起至87年12月31日依勞委會公告適用勞基法之日前之退休年資,係適用被告依據私立學校法第58條所訂定之大明高中退撫辦法計算。依大明高中退撫辦法第13條「工友之退職按其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職金,每服務半年給予1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加發1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規定,原告楊明志自75年2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校車司機至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日前,其年資為12年10個月7日,故其擔任校車司機之退休金基數為26個基數;原告簡平桀自79年8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校車司機至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日前,其年資為8年4個月9日,故其擔任校車司機之退休金基數為17個基數)。次依大明高中退撫辦法第11條「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金,以其最後在職之薪級,按公立學校同薪級人員依儲金制前規定計算應領一次退休(撫卹、資遣)金之標準為基數」之規定,原告2人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年資之每一基數金額,應該以其最後在職之薪級,按公立學校同薪級人員依儲金制前規定計算應領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為基數。本件原告2人於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年資之每一基數金額應為本餉17,970元加實物代金930元,合計為18,900元。則原告楊明志自75年2月24日受僱於被告時起至87年12月31日前之年資所核計,可得請求退休金應為491,400元(計算式:18,900×26=491,400),原告簡平桀自79年8月22日受僱於被告時起至87年12月31日前之年資所核計,可得請求退休金應為321,300元(計算式:18,900×17=321,300)。
(三)原告楊明志、簡平桀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年資及退休金計算,被告得繼續依據大明高中退撫辦法之規定辦理,但如其標準低於勞基法者,則應依該法補足差額。原告二人工作年資係跨越勞動基準法適用(即87年12月31日起)前後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謂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之日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而於勞基法後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計算,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故原告2人得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按「1年2個基數」請領退休金者,應僅限於「工作年資前15年部分」計算,而不得自「原告開始適用勞基法之日起算之15年部分」計算。況倘依原告主張應適用前開第043879號函,原告見解亦係籠統概括認定勞工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前15年,均應按1年2個基數標準計給退休金,顯有誤認,蓋前開第043879號○○區○○段○○段不同情形而適用,被告於勞基法適用前所訂定之大明高中退撫辦法第11條規定「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金,以其最後在職之薪級,按公立學校同薪級人員依儲金制前規定計算應領一次退休(撫卹、資遣)金之標準為基數」、第13條第1項規定「工友之退職按其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職金,每服務半年給予1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加發1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乃參照「私立學校訂定所屬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條文參考原則」所訂定,屬依當時法令標準所訂定工作年資退休給與之規定,即被告於勞基法適用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已屬比照當時法令標準之規定,自無低於當時法令之情事,從而並無第043879號函第1點後段之適用。
(四)本件原告楊明志、簡平桀截至99年1月1日之退休金工作年資,應為:原告楊明志自75年2月24日受僱於被告時起,迄90年2月23日,工作年資滿15年,則原告楊明志自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之日止至工作年資滿15年之日止,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之工作年資為2年1個月又24日,計有5個基數;自90年2月2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之工作年資為8年10個月又5天,計有9個基數,共14個基數。原告簡平桀自79年8月22日受僱於被告時起,迄94年8月21日,工作年資滿15年,則原告楊明志自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之日止至工作年資滿15年之日止,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之工作年資為6年7個月又22日,計有14個基數;自94年8月22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之工作年資為4年4個月又10天,計有4.5個基數,共18.5個基數。復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及第2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楊明志及簡平桀退休金基數係指其等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亦即指原告等人於退休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6所得之金額。查原告楊明志於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40,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楊明志適用勞基法年資之退休金基數為14個基數,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40,939元,得請求適用勞基法年資所核計之退休金金額應為573,146元。原告簡平桀於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37,942元(不包含安全獎金,業如前述)。故原告簡平桀適用勞基法年資之退休金基數為18.5個基數,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37,942元,得請求適用勞基法年資所核計之退休金金額應為701,927元。
(五)原告2人受雇於被告後,被告即依大明高中退撫辦法,為原告2人提撥退休金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立學校退撫儲金管委會)管理。原告楊明志自75年2月24日起受雇於被告時起至87年12月30日,依大明高中退撫辦法所得請求之退休金為491,400元;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按勞退舊制可得請求之退休金為573,146元,合計1,064,546元,原告楊明志於102年2月1日退休後,前開私立學校退撫儲金管委會已審定給付原告楊明志退休金926,100元,被告另補發與原告楊明志70,046元,共已給付996,146元,原告楊明志所不足部分僅有68,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原告簡平桀自79年8月22日起受雇於被告時起至87年12月30日,依大明高中退撫辦法所得請求之退休金為321,300元;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按勞退舊制可得請求之退休金為701,927元,合計1,023,227元,原告簡平桀於103年8月1日退休後,前開私立學校退撫儲金管委會已審定給付原告簡平桀退休金756,000元,被告另補發與原告簡平桀180,720元,共已給付936,720元,原告簡平桀所不足部分僅有86,50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六)依勞委會87年12月31日台八七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下稱勞委會第059605號公告),自公告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被告二人自87年12月31日起,有關其退休金之計算即應適用勞基法內有關退休之規定,但其僱主即被告所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依據教育部第00000000號函,仍繼續維持私立學校退撫基金提撥制度,可不必依勞基法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惟93年6月30日總統公布「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後,原告楊明志、簡平桀2人因勞退條例第7條本文但書規定,屬於「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之勞工」,尚無法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新制退休金(下稱勞退新制),而仍應繼續適用勞基法內有關退休之規定,直至「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於98年7月8日公告、99年1月1日起施行後,原告楊明志、簡平桀已無法繼續依據私立學校法提撥退休準備金,已非屬勞退條例第7條本文但書所排除之勞工,故原告2人遂於99年1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勞退新制,此可自原告2人於「台中市大明高中『技工、工友、司機退休金提繳表』上簽名同意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並自行填寫其等適用勞退新制後之「勞工自願提繳(提繳率)」知悉。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原告2人退休之日止,已依勞退條例規定為原告楊明志、簡平桀各提撥勞退新制退休金各88,701元、130,050元。
(七)退萬步言,倘認原告楊明志、簡平桀自87年12月31日後之退休金計算方式,均應適用勞基法退休舊制之計算方式,其計算方式亦應為:原告楊明志自75年2月24日受僱於被告時起,迄90年2月23日,工作年資滿15年,則原告楊明志自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之日止至工作年資滿15年之日止,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之工作年資為2年1個月又24日,計有5個基數;自90年2月24日起至102年2月1日止,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之工作年資為11年11個月又6天,計有12個基數,共17個基數,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40,939元,得請求適用勞基法年資所核計之退休金金額為695,963元;原告簡平桀自79年8月22日受僱於被告時起,迄94年8月21日,工作年資滿15年,則原告楊明志自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之日止至工作年資滿15年之日止,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之工作年資為6年7個月又22日,計有14個基數;自94年8月22日起至103年8月1日止,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之工作年資為8年11個月又11天,計有9個基數,共23個基數,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37,942元,得請求適用勞基法年資所核計之退休金金額為872,666元。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69頁反面):
(一)原告楊明志、簡平桀均為被告臺中市私立大明高級中學之司機,楊明志係於75年2月24日任職、102年2月1日退休;簡平桀係於79年8月22日任職、103年8月1日退休。
(二)原告均係擔任私立學校司機,依勞委會第059605號公告,自公告之日起適用勞基法,故自87年12月31日起,有關原告退休金之計算,即應適用勞基法有關退休之規定,但其僱主即被告所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依據教育部第00000000號函,仍繼續維持私立學校退撫基金提撥制度,可不必依勞基法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三)勞退條例施行後,原告仍屬於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之勞工,依勞退條例第7條1項但書規定,尚無法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仍應繼續適用勞基法有關退休之規定。嗣依98年7月8日公告、99年1月1日起施行之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校退撫條例規定,原告已無法繼續依據私立學校法提撥退休準備金,不再屬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但書所排除之勞工,亦即自99年1月1日起,原告即得適用勞退條例之規定,選擇是否適用勞退新制。
(四)被告本依安全獎金核發辦法之規定,除有違規之情事外,每月發放3500元安全獎金與學校司機;但因少子化導致校車車票收入長年入不敷出,造成學校校車發生虧損為由,被告公告自102年9月1日起停止發放。
(五)原告就87年12月30日以前之年資及退休金計算,係適用大明高中退撫辦法,相關之基數、每個基數金額、退休金金額及計算式,分別為:原告楊明志:26個基數(12年10個月又7天);每個基數18,900元(本俸17,970元+實物代金930元);退休金金額及計算式為:18,900元×26=491,400元。原告簡平桀:17個基數(8年4個月又9天);每個基數18,900元(本俸17,970元+實物代金930元);退休金金額及計算式為:18,900元×17=321,300元。
(六)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楊明志部分為40,939元,簡平桀部分如加計安全獎金為41,442元、不加計為37,942元。
(七)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退休之日止,為原告提繳新制退休金金額分別為:原告楊明志88,701元,原告簡平桀130,050元。
四、本件爭點:
(一)安全獎金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二)原告是否有自99年1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三)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發放之安全獎金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納入原告2人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計算。
1、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參照)。
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
2、本件「安全獎金」之發放依據,係「大明高中校車司機安全獎金核發辦法」,該辦法明文係以「為提高駕駛人注意行車安全,遵守交通法規,進而培養良好之駕駛習慣」為其目的,而該辦法所定安全獎金之核發標準,則係採取負面表列方式,即若因駕駛個人之疏忽造成「有責任」之交通事故,並致校車發生該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分級損壞情形,或因駕駛員操作不當或一級保養不良,致校車損壞,或因超速或其它違規,經交通單位舉發或照相,或雖未致損壞,但經交通單位或保險單位鑑定為「有責任」之交通事故等等之消極事由,則予以依情節輕重予以扣除當月獎金,若無該等事由,則均得請領該月之安全獎金,此有前述安全獎金核發辦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被告雖抗辯同為被告學校司機之訴外人賴朝隆於99年3、4月間,因發生意外事故,遭被告扣當月安全獎金3,500元,由是可知該安全獎金之發放僅屬恩惠性之給付等語,並提出被告學校92年3月、4月之其他津貼明細及薪資總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6頁),惟自92年3月、4月之其他津貼明細及薪資總表,可見安全獎金之金額每人均係3,500元,金額一致。則綜合該辦法條文及92年3月、4月之其他津貼明細及薪資總表觀之,足認該安全獎金係按月核發,係屬經常性之給與,除有符合前述消極事由要件之情形外,無需再做其他評比或與其他校車司機競賽,即予核發固定金額之安全獎金,是該安全獎金,客觀上難認僅屬恩惠性之給付,應具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性質無疑。
3、被告於102年9月1日公告因少子化導致校車車票收入長年入不敷出,造成學校校車發生虧損為由,停止發放該安全獎金乙節,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而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明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工係在雇主指揮命令下提供勞務以獲得工資對價,工作薪資即應視為勞動契約之重要要素,依據勞動法理,勞動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除非勞資雙方事先於勞動契約中已有合意,應從其約定外,否則該項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即應得雇主與勞工雙方面之同意。故雇主倘未經勞工同意,片面調降勞工薪資,自非合法,勞工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核發每月3,500元之安全獎金係屬工資,業如前述,且「因少子化導致校車車票收入長年入不敷出,造成學校校車發生虧損」亦非該安全獎金核發辦法所明定調整安全獎金核發情況之事由,則被告未經勞資協議,單方面公告停止發放安全獎金,即非適法。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簡平桀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9月起至退休前,每月3,500元之安全獎金,亦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平桀薪資短少之差額38,500元,並自各期給付日(如附表)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且該安全獎金既屬工資,即應將之納入原告簡平桀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簡平桀退休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應為41,442元,此併予敘明。
(二)原告2人均已自99年1月1日起改適用勞退新制。
1、原告2人主張於98年間,渠等並未取得如其餘在職職員於105年10月間所取得之「大明高中職工參加退撫新制暨自行提撥率確認書」(見本院卷一第158頁),故被告不曾提出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供原告2人選擇,原告2人也未曾以書面向被告表示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即應適用勞退舊制計算退休金。被告則抗辯自「技工、工友、司機退休金提繳表」(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可知,原告2人已同意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並自行填寫其等適用勞退新制後之「勞工自願提繳(提繳率)」,原告2人自99年1月1日起應適用勞退新制,且被告於99年1月1日至原告2人退休之日止,已依勞退條例規定,為原告楊明志、簡平桀各提撥勞退新制退休金各88,701元、130,050元等語。
2、惟按雇主應自勞退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日之期間內,就該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選擇繼續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5年內仍得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93年6月30日公布,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退條例第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退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應由勞工親自簽名,書面徵詢格式一式二份,雇主及勞工各留存一份;雇主應將徵詢結果填具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及提繳申報表寄交勞保局,並留存一份;勞工依勞退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選擇適用該條例退休金制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親自簽名,亦分別為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2、4項所明定。是依勞退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之上開規定,在勞退條例施行前,係課予雇主(主動)以書面,徵詢勞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或勞退舊制之義務,且既係徵詢讓勞工選擇適用新制或舊制,該書面文件之內容,自應使勞工知悉其得選擇適用新制或舊制之兩種選項;至於勞退條例施行前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於該條例施行後應繼續適用勞退舊制之勞工,如於5年內(即99年6月30日前)欲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時,則應由勞工(主動)以書面選擇適用,此時,雇主自無再以書面提供新舊制之選項,向勞工提出徵詢之必要。而本件原告均係任職於私立學校之校車司機,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屬於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之勞工,尚無法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待至98年7月8日公告、99年1月1日起施行之私校退撫條例規定,斯時原告2人方不再屬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但書所排除之勞工,且無法繼續依據私立學校法提撥退休準備金,自99年1月1日起,原告始得適用勞退條例之規定,選擇是否適用勞退新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2人是否有從99年1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自應視其等是否有依勞退條例第9條第2項、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4項規定,提出書面表明其改用勞退新制以為斷,不能再課予被告需提供新舊制選項之書面,向原告提出徵詢之義務。至於原告提出之勞保局105年6月7日保退一字第10510085630號函雖認:來函所附『技工、工友、司機退休金提繳表』僅有『雇主強制提繳金額』及『勞工自願提繳率』欄位,雖有 陳君 等2名簽名,惟無簽署日期,且查表列人員如第1位 黃胤毓君 係於98年4月1日即已提繳勞退新制,餘陳君等30名均自99年1月1日始提繳勞退新制,該表似非該等人員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較似雇主將每月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數額及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數額以書面方式通知之性質,見卷附勞保局105年6月7日保退一字第1051008563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59頁反面)。惟查,本件原告與其他銜接適用勞退新制、舊制之勞工有所區別,被告依法並無需提供新舊制選項之書面,向原告提出徵詢之義務,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勞退意願徵詢表供其簽名,尚有誤認之處。
3、再查:
(1)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礙延滯訴訟;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其他情形顯失公平,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原告2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迄至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始表示上開提繳表並非由原告2人親簽等語,此項攻防方法即屬原告2人逾時提出,實有害被告防禦權,且原告2人全未釋明有何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情,依前述規定,就此應不予審究。況原告2人於民事準備狀(一)中載明「被告當時係以政府德政,讓勞工存款可以節稅,要原告簽署被證4(即上開提繳表)」(見本院卷一第78頁),嗣於本院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人即當時大明高中人事室承辦人 林敏姿 證稱:該提撥表係由伊經手給其他同仁親簽等語,原告2人對此均未為任何反對,且原告楊明志甚於詢問證人林敏姿時更稱「當初妳叫我們簽名的時候,是否跟我們說可以節稅跟省錢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反面),足認上開提繳表確為原告2人所親簽無訛。
(2)上開退休金提繳表上,除載明有學校各員工姓名、「月提繳工資」數額、「雇主強制提繳(月提繳工資×提繳率6%)」數額外,留有由各員工自行填載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勞工自願提繳、提繳率%」欄位,提繳表上所填載各員工之提繳率為0%至6%不等(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而據證人林敏姿證稱:針對新、舊制之區別部分,勞委會曾來文說明,該文經上層簽核後,由伊影印傳閱各處室部門,伊就來文內容雖不復記憶,但該文確有說明員工可以自行選擇適用新制或舊制,卷附提繳表(即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係由伊經手讓其他同仁親簽,當時所有技工、工友、司機皆有簽名,但無任何人選擇施用舊制,因新制具有更換工作後還能延續之性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參以勞退條例第14條第3項所謂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6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係新制始有之制度設計,以及勞退條例實施前後,主管機關及新聞媒體,就勞退新制之制度設計及其優缺點,均已廣為宣傳報導,此勞退新制實攸關勞工權益,勞工理應對其十足重視,衡諸常情應能認原告對於勞退新制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等情,應可認原告2人於該提繳表上,親自填寫姓名、並於「勞工自願提繳欄」內填載自願提繳率,係對勞退新制、舊制之區別有所認識下而為,且其後被告已依勞退新制提繳退休金,執此應認原告2人均已依勞退條例第9條第2項、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4項規定,以該退休金提繳表充作書面,表明改用勞退新制。
4、綜上,依據該提繳表應可認原告2人均已依勞退條例第9條第
2項、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4項規定,表明改用勞退新制。故而原告2人自99年1月1日起即應適用勞退新制計算其退休金。
(三)原告2人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為何?
1、原告2人就87年12月30日以前之年資及退休金計算,係適用大明高中退撫辦法,相關之基數、每個基數金額、退休金金額及計算式,分別為:原告楊明志:26個基數(12年10個月又7天);每個基數18,900元(本俸17,970元+實物代金930元);退休金金額及計算式為:18,900元×26=491,400元。原告簡平桀:17個基數(8年4個月又9天);每個基數18,900元(本俸17,970元+實物代金930元);退休金金額及計算式為:18,900元×17=321,3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2人自99年1月1日起即應適用勞退新制計算其退休金,業如前述。
2、是本件應再加以探究者為:原告2人自87年12月31日至98年12月31日其年資及退休金計算為何?蓋依勞委會第0000000號函可知,原告楊明志、簡平桀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年資及退休金計算,被告得繼續依據大明高中退撫辦法之規定辦理,但如其標準低於勞基法者,則應依該法補足差額,而被告對原告2人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年資及退休金計算以適用勞基法即勞退舊制計算金額為高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頁),惟兩造對於計算基準之認定有所差異,經查: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者,以分段通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計算已15年者,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十五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蓋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則有關因工作年資而得行使之權利,例如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53條、第55條之相關基數,均應自勞工受僱日起算,不因何時適用勞基法而有差別。而就計算基數部分,若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階段,則以分段適用方式計算,亦即在適用勞基法前部分,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若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至適用同法後之工作年資,則依該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本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部分,係適用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而該條規定雖為前15年以每年2個基數計付,超過15年部分,則以每年1個基數計付,此僅為計算基數之規定,針對工作年資既未特別定義,仍應自勞工實際受僱日起算工作年資,是該法所稱15年工作年資期間,如有跨越勞動基準法適用前後者,不因何時適用勞動基準法而有不同,均仍應回歸自勞工受僱日起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起算,始符合該法第84條之2關於適用勞基法前後計付規定之意旨。否則,若謂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各自起算,將形同將條文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日各自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且與該法第84條之2及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範意旨不符,並非適當。故本院認在勞工之工作年資採自受僱日起算之同時,關於相對應於工作年資之計算基數部分,亦應採相同之起算時點,較為合理適當,並符合法規適用之整體一致性,亦即有關適用勞基法後之計算基數部分,該15年之計算起點,仍應回溯自勞工受僱日起算。就此而言,勞工於適用勞基法後始退休時,若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未滿15年時,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則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跨越勞動基準法適用前後之勞工,與受僱之始即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相同,均應自受僱日起算其退休金年資,僅退休金給與之標準,應按勞動基準法適用前、後不同階段,分別核計而已。原告2人雖主張爰用第043879號函,主張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2個基數之15年之工作年資,應自適用勞基法之日重新起算。然勞基法第84條之2並未區分雇主自訂之規則是否優於或低於當時之法令而有所區別,可見有關基數計算之方式,法律已有明確之規定,前揭勞委會第043879號函,與勞基法之明確規定及法律應整體一致適用之原則有違,尚難認有拘束本院之效力,亦不足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楊明志自75年2月24日受僱於被告時起,迄90年2月23日,工作年資滿15年,則原告楊明志自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之日至工作年資滿15年之日止,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之工作年資為2年1個月又24日,計有5個基數;自90年2月2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之工作年資為8年10個月又5天,計有9個基數,共14個基數;原告簡平桀自79年8月22日受僱於被告時起,迄94年8月21日,工作年資滿15年,則原告楊明志自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之日至工作年資滿15年之日止,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之工作年資為6年7個月又22日,計有14個基數;自94年8月22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之工作年資為4年4個月又10天,計有4.5個基數,共18.5個基數。復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及第2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楊明志及簡平桀退休金基數係指其等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亦即指原告等人於退休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6所得之金額。查原告楊明志於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40,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楊明志適用勞基法年資之退休金基數為14個基數,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40,939元,得請求適用勞基法年資所核計之退休金金額應為573,146元〈計算式:40,939×14=573,146〉。原告簡平桀於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41,442元,原告簡平桀適用勞基法年資之退休金基數為18.5個基數,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41,442元,得請求適用勞基法年資所核計之退休金金額應為766,677元〈計算式:41,442×18.5=766,677〉。故原告2人自受雇於被告之日止,至98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之退休金為:故原告楊明志自75年2月24日起受雇於被告時起至87年12月30日,依大明高中退撫辦法所得請求之退休金為491,400元;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按勞退舊制可得請求之退休金為573,146元,合計1,064,546元〈計算式:491,400+573,146=1,064,546〉。原告簡平桀自79年8月22日起受雇於被告時起至87年12月30日,依大明高中退撫辦法所得請求之退休金為321,300元;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按勞退舊制可得請求之退休金為766,677元,合計1,087,977元〈計算式:321,300+766,677=1,087,977〉。
4、末查,被告 陳稱 原告楊明志於102年2月1日退休後,私立學校退撫儲金管委會已審定給付原告楊明志退休金926,100元;原告簡平桀於103年8月1日退休後,私立學校退撫儲金管委會已審定給付原告簡平桀退休金756,000元,並提出前開私立學校退撫儲金管委會102年1月15日(102)儲退字第0281號函、103年7月4日(103)儲退字第315號函為據(見本院卷二第90頁、第91頁),就原告楊明志所領得金額部分,核與原告楊明志106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帳號為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楊明志之存摺內頁(下稱原告楊明志存摺內頁,見本院卷二第73頁)所示金額一致,可信為真實;惟就原告簡平桀所領得金額部分,經核與原告簡平桀當庭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所示755,990元金額有所不符(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認仍應以原告簡平桀存摺內頁影本所示之755,990元,據以認定原告簡平桀所領得之此部分金額,始為妥適。
5、另被告陳稱已另補發與原告楊明志70,046元,此部分金額須代扣所得稅3,502元,又另已補發與原告簡平桀180,720元,此部分金額須代扣所得稅9,036元、二代健保710元,故原告2人實際入帳取得分別為66,544元、170,974元,並提出大明高級中學支出憑證黏存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為佐(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2頁),就被告陳稱原告2人所實際入帳取得金額部分,經核固與原告楊明志存摺內頁、原告簡平桀存摺內頁所示金額相同(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惟原告2人主張此部分退休金無需扣繳所得稅及二代健保,經查:
(1)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個
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同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就此,財政部以101年11月2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104650010號公告,公告102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公告事項為「一、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其102年度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一)一次領取總額在175,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0。(二)超過175,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51,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三)超過351,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二、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102年度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758,000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及以102年12月31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204697000號公告,公告103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公告事項為「一、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其103年度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一)一次領取總額在175,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0。(二)超過175,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51,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三)超過351,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二、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103年度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758,000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由是可知,退職所得應否扣繳所得稅,應視其領取方式、領取金額及服務年資而定。
(2)原告楊明志於102年2月1日退休後,並未選擇分期領取退職所得,其自75年2月24日起受雇於被告時起至87年12月30日,依大明高中退撫辦法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及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按勞退舊制可得請求之退休金,合計為1,064,546元,再加計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退休之日止,為原告楊明志提繳新制退休金金額之88,701元,則為1,153,247元〈計算式:1,064,546+88,701=1,153,247〉,而原告楊明志服務年資算至102年2月1日應為26年11月又8日,依前述102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之公告,所得額應計為0。原告簡平桀於103年8月1日退休後,並未選擇分期領取退職所得,其自79年8月22日起受雇於被告時起至87年12月30日,依大明高中退撫辦法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及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按勞退舊制可得請求之退休金,合計為1,087,977元,再加計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退休之日止,為原告簡平桀提繳新制退休金金額之130,050元,則為1,218,027元〈計算式:1,087,977+130,050=1,218,027〉,而原告簡平桀服務年資算至103年8月1日應為23年11月又10日,依前述103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之公告,所得額應計為0。基上,被告抗辯另補發與原告楊明志、原告簡平桀之退休金須分別代扣所得稅3,502元、9,036元,應屬無據。
(3)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一、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三、執行業務收入。但依第二十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四、股利所得。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五、利息所得。六、租金收入。」而原告簡平桀自被告處領得者性質尚既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九類之退職所得,依法應無須扣取補充保險費。被告抗辯另補發與原告簡平桀之退休金須代扣二代健保710元,亦為無憑。
(4)承上,原告楊明志、簡平桀自被告處因另行補發而取得之金額,應分別計為66,544元、170,974元。
6、是以除勞退新制部分外,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明志1,064,546元、原告簡平桀1,087,977元之退休金,除已給付與原告楊明志之992,644元〈計算式:926,100+66,544=992,644〉外,尚應給付原告楊明志71,902元之退休金差額〈計算式:
1,064,546-992,644=71,902元〉,除已給付與原告簡平桀之926,964元〈計算式:755,990+170,974=926,964〉,尚應給付原告簡平桀161,013元之退休金差額〈計算式:1,087,977-926,964=161,013〉。且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之規定,原告楊明志、簡平桀分別係102年2月1日、103年8月1日退休,原告2人就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分別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即自102年3月4日、103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簡平桀薪資短少之差額38,500元,並自各期給付日(如附表)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原告楊明志、簡平桀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各71,902元、161,013元,暨分別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即自10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張美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泰能附表
┌───┬───────┬───────┐│編號│時間│利息起算日│├───┼───────┼───────┤│1│102年9月25日│102年9月26日│├───┼───────┼───────┤│2│102年10月25日│102年10月26日│├───┼───────┼───────┤│3│102年11月25日│102年11月26日│├───┼───────┼───────┤│4│102年12月25日│102年12月26日│├───┼───────┼───────┤│5│103年1月25日│103年1月26日│├───┼───────┼───────┤│6│103年2月25日│103年2月26日│├───┼───────┼───────┤│7│103年3月25日│103年3月26日│├───┼───────┼───────┤│8│103年4月25日│103年4月26日│├───┼───────┼───────┤│9│103年5月25日│103年5月26日│├───┼───────┼───────┤│10│103年6月25日│103年6月26日│├───┼───────┼───────┤│11│103年7月25日│103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