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七號抗告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錦文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八日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二三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含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審酌被告鄭錦文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交保後,於歷次偵、審期間,其均能按時到庭接受審判,而被告為CHINAPROFITGRO-UPLINITED(下稱中潤公司)財務部門主管,參以卷附中潤公司有關被告之工作職務說明,認被告有親自至海外查核中潤公司海外所屬單位之財務會計之必要,非可由視訊等科技資訊設備等方式替代,而准許被告提出五十萬元保證金後,解除其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固非無見。
二、惟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有無限制出境(含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應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原審既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原審法院於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處有期徒刑八年,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對被告為限制住居處分之意見,並審酌全案相關證據資料及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兼衡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犯罪所得逾一億元),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之家庭狀況、工作情形後,認被告罪責非輕,考量一般人面臨重刑囹圄之壓力而逃亡避究之可能性非低,有逃亡之虞,雖歷次偵、審期間均按時到庭接受審判,尚無羈押之必要,惟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規定,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而於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原審法院一○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五三號裁定可參。原審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判處重刑有逃亡之虞,須對其為限制住居之處分,以保全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原裁定理由二既謂限制被告住居之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含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卻又認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未慮及限制被告住居之保全刑罰執行之功能。且現今科技資訊發達究有何須親自到場為會計財務查核工作之必要?其審核工作究有何不可替代性?是否僅得以中潤公司提供之資料而認被告確有出境工作之必要?況原審於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年後,仍認被告雖按時出庭接受審判,惟經判處重刑,顯有逃亡之虞,始為對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時隔數日,客觀情況有何變更,何以提供五十萬元保證金足以擔保被告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全八年有期徒刑之刑罰執行?原裁定就此未為斟酌說明,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李英勇法官彭幸鳴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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