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57號聲請人即被告 游金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109年度訴字第415號、109年度易字第78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6,224元是我妹妹的錢,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應受發還扣押物之對象,須係扣押物之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所有人、登記名義人、扣押時該物之持有人或保管人。若聲請發還扣押物之人是否為權利人尚有爭議,甚或有2人以上之權利人,且彼此之間對權利有所爭議時,因該等爭議應待有權機關依法認定權利之歸屬,或者應由有爭議之權利人間相互協商解決,法院為避免引發權利人間之糾紛,甚或衍生其他爭議,自應以暫不發還繼續扣押為宜。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前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在聲請人駕駛、懸掛4056-B5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現金16,224元(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9年1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之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既然自陳該筆款項為其胞妹所有,尚難遽認聲請人即為扣案現金之所有人。該筆款項權利人為何人、是否有2人以上權利人均有疑義,應由聲請人及其胞妹互相協商解決,甚或訴由法院認定扣案現金權利歸屬後再聲請發還,較為妥適。在此之前,為避免衍生爭議,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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