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77號原告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代表人 高秉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方世杰 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其住所或所在地,有代表人者,亦應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查原告起訴未附起訴狀繕本,請原告依上開規定補正起訴狀繕本(起訴狀繕本應記載本件案號即109年簡字第77號)。又原告起訴時僅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位中載明原告為「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代表人為「高秉宏」,惟未見原告機關於起訴狀內檢附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如派令、人事令)到院,本院無法判斷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當事人能力是否完備,原告應予補正。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60,945元,惟於事實及理由欄位表示被告應賠償65,830元,則原告欲請求之金額究為何者,不無疑問,請原告一併敘明。另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內無從確認原告所提賠償金額之計算依據,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切結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三、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方世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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