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2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文成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文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是被告行為後之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刑法第305條第
1項之罰金刑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由前可知,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條文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亦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同有傷害罪之故意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案所犯之2罪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 賴聖達 之糾紛,竟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時勒住告訴人之脖子,導致告訴人受傷,並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受創,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在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告訴人亦表示刑度部分由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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