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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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

聲請人A01

關係人A02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尚未成年,因父A04、母甲○相繼死亡,且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法定監護人,故有為聲請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茲因聲請人現與二伯父即關係人A03、二伯母即關係人A02同住,由關係人2人共同照顧,彼此互動良好,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上情,此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1、13、43至45頁,卷二第3至15頁),且有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關係人2人所做成之訪視報告1份可佐(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77至82頁),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以113年9月27日南市社工字第1132106135號函所檢附之個案摘要表、113年12月24日南市社工字第1132550132號函各1份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65至69、109頁),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參考上開報告及訪視資料,認聲請人之父母死亡時未以遺囑指定監護人,聲請人又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法定監護人,本院自有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為聲請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查聲請人目前與二伯父即關係人A03、二伯母即關係人A02同住,關係人2人之健康狀況、經濟能力均屬穩定,聲請人受關係人2人照顧之情形良好,與聲請人已建立正向緊密之互動,關係人A02亦有監護聲請人之意願,則由關係人A02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選定由關係人A02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即明。準此,本院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選定由關係人A02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自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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