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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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月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月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月琳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稱偽藥,非經許可,均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21時16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A棟10樓之1(第一廣場)房間內,將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無償轉讓予 曾柏元 。嗣曾柏元於112年9月20日3時15分許,因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毒品,經送驗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月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柏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9月20日花市警刑字第112003010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卷內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採證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21017056號函檢附委驗檢體鑑定書(偵卷第121頁至第142頁)及監視器畫面(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月29日FDA管字第1039900715號等函文可參。再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轉讓予曾柏元之愷他命外觀形態呈晶體狀,且為被告於住處房間打掃時,在床上地板發現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卷第9頁),並有另案扣案物品照片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21017056號函檢附委驗檢體鑑定書(偵卷第121頁至第142頁)附卷可憑,另被告轉讓予曾柏元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裝袋上,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等足以辨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此有另案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137頁至第142頁),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復無從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顯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曾柏元(尚未達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依前揭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三)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1.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  

 2.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轉讓愷他命1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曾柏元之事實,均自白不諱(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佳,其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偽藥,猶將偽藥無償轉讓他人,助長偽藥之流通、散布,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經濟仰賴前男友支應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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