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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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5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冠傑
選任辯護人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5號、113年度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冠傑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張木金 、 黃國崗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53頁、9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56號
被 告 張冠傑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傑明知無意給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3時1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火車站」前,與 胡佳琳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搭乘 陳志彰 所駕駛之TBA-535號營業小客車,並由張冠傑指示陳志彰前往花蓮市林森路與復興街口之「戒治中心」後,胡佳琳即先行下車,再指示陳志彰前往壽豐鄉溪口村之某工地,並以要給員工周轉為由,向陳志彰借款新臺幣500元後下車,嗣從工地出來上車後,又指示陳志彰回到「戒治中心」接胡佳琳上車,之後指示陳志彰前往花蓮市國盛三街與國民九街口統一超商,張冠傑向陳志彰謊稱欲前往超商領款以歸還借款並給付車資,隨即與胡佳琳一同下車離去,陳志彰於超商外等候多時,未見張冠傑返回,始悉受騙,共損失1,855元(車資1355元及借款500元)。
二、張冠傑於113年2月16日17時5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旁高賓旅舍附設停車場,因房費細故與該旅舍老闆張木金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木金,致張木金受有左眼尾0.5公分破皮、左手0.5公分擦傷、右手0.5公分刮痕等傷害,另基於毀損之犯意,無故毀損黃國崗所有停放在現場之BBA-0720號自小客車(未懸掛車牌),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黃國崗,案經張木金、黃國崗訴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張木金、黃國崗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甲、犯罪事實一之證據:
(一)被告張冠傑於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因下車後與胡佳琳吵架,兩人分散,始未回計程車付車資云云。惟查,同案被告胡佳琳於警詢供稱,「我不知道張冠傑有向計程車司機借錢,是張冠傑騙司機說我們會付錢後下車,我們離開計程車後前往民宿,當時我身上有錢,但張冠傑叫我不要管」等語。故被告張冠傑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害人陳志彰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截圖。
(四)蒐證相片。
乙、犯罪事實二之證據:
(一)被告張冠傑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張木金、黃國崗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證人 吳海燕 於警詢之證述。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現場勘查照片及監視器截圖影像。
二、核被告張冠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其所犯上開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