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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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150號聲請人 潘文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高昌暉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關於無管轄權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高昌暉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0樓」,此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證,非屬本院轄區,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